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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许**合同纠纷一案,许**于2014年8月7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价款9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426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5日,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共计9342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5764号民事判决。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河南华**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3日,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许**。股东出资情况如下:许**40万元,出资比例40%;张**30万元,出资比例30%;苌哲涛30万元,出资比例30%。2014年1月11日,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萧**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河南华**有限公司租赁萧**司位于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宏图街交叉口往西约150米路北独立大院内萧记大厦楼房筹建对外经营宾馆。萧记大厦共计11层(地下二层,地上九层),总计建筑面积22142平方米。河南华**有限公司租赁地下其中一层(暂未分层数)、地上第一层;地上第四至第九层,共计面积15315平方米。承租期定为2014年3月19日起至2034年9月18日租满20年止。承租费用554万元/年起租价(今后三年递增一次),每半年交纳一次,先交后用,每3年按5%递增。另外,双方对各种工程区域的划分和分工、施工费用、宾馆的设计及装修、各种营业证照的办理等均作出约定。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并购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何**、张**的团队代表,拟并购原告所代表的张**、苌哲涛团队所有的河南华**有限公司。鉴于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萧**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并购河南华**有限公司后将承接租赁经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该合同由被告与萧**司继续履行。原告承诺其行为已得到河南华**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授权,其所出售的股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及争议,不得为任何人所追索,同时,该公司全部股东已经按期、足额缴纳了全部出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按约履行交付股权及协调义务,其在履行租赁经营合同中就占有、使用及获取该租赁物的收益需要与萧**司协调分歧或者配合时应及时通知原告配合要求。鉴于原告公司注册的相关权益及其与萧**司签订租赁经营合同过程中所作出的努力和贡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费用总额1660万元,具体支付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预付30万元、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河南华**有限公司股东为王**31%、何**31%、张**31%、许**7%)前支付30万元、办理完以上股权变更手续后三日内支付80万元、两个月后再支付5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再支付150万元;其余1320万元,自2015年8月19日起每年支付80万元,如果租赁经营合同的实施由于消防等意外因素造成延期则本合同付款日期相应顺延,直至费用总额付完止。原告保留部分河南华**有限公司股份,保留份额为7%,其以该公司名义的其他项目的机器相关资产、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的剥离和转移,不得影响被告对本合同及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原告承诺其与萧**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保证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能够按照约定顺利入驻施工并正常经营,在被告入驻河南华**有限公司之日起,负责配合被告所有与萧**司相关的分歧的处置和协调工作。被告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原告费用,则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如该逾期行为持续超过3个月,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河南华**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相关材料、税务登记材料、河南华**有限公司其他股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与萧**司2014年1月11日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持股份作为在河南华**有限公司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在工商机关予以登记。被告作为代持股份的实际出资者,对河南华**有限公司享有实际的股东权利并有权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原告仅以自身名义代被告持有该代持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而对该等出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划转等处置行为)。在委托持股期限内,被告有权在条件具备时,将相关股东权益转移到自己或自己指定的任何第三人名下,原告须无条件同意并无条件接受。2014年2月25日,河南华**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经代表公司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会议审议通过以下事项:1.变更股东股权:股东许**自愿将其在公司33%的股权(33万元)转让给股东王**;股东苌**自愿将其在公司10%(1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王**;股东苌**自愿将其在公司20%(2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何**;股东张**自愿将其在公司5%(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何**;股东张**自愿将其在公司25%(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股东张**;本次股权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情况如下:王**43万元,出资比例43%;许**7万元,出资比例7%;何**25万元,出资比例25%;张**25万元,出资比例25%。以上股权转让后,转让人从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前后的债权债务全由接收人承担;2.变更法定代表人:免去许**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王**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职务,任期三年;3.变更公司监事:免去张**监事职务,选举许**为公司监事。同日,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各方当事人按照股东会决议签署了河南华**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2014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按约在郑州市**金水分局完成了股东及法人变更登记。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4日、2014年4月5日、2014年4月15日,何**通过中国**子银行先后分别向原告转账30万元、30万元、20万元、20万元,共计100万元。2014年7月13日,王**、何**、张**召开河南华**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1.解除许**监事、执行董事职务;2.解除许**有关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萧**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执行中所有问题的决策权。同日,河南华**有限公司向萧**司发出告知书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对于合同进行,我公司股东研究决定,做出如下决议:1.解除河南华**有限公司许**监事、执行董事职务。2.解除合同中许**代表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萧**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执行中所有问题的决策权。3.许**在本告知书之后,所有以个人或其他公司名义,单方面与萧**司接洽此租赁物的一切问题和后果,与我方无关,一切相应责任损失我方不予承担。另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内部股权发生变化,之前于2014年1月11日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对于前期工作的不足深表歉意,近期我方将和贵单位接洽商议下步工作开展,我方将以最大诚意完善该合同的履行。对于该合同的下步工作,我公司有如下打算,请商议:1.由于原合同签署人和履行过程中产生诸多问题,致使下部工作开展产生很多困难,多方建议解除原合同。2.我公司愿意以另外一家公司的名义全盘接受原合同的所有内容和责任及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并在协商的情况下对于原合同给萧**司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2014年8月5日,萧**司向河南华**有限公司发出通知一份,载明:双方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经河南华**有限公司提议已中止,请河南华**有限公司在三日内将临时办公室、工作人员全部撤离现场,并负责恢复原状。如不撤离我公司将采取强行措施并保留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的权力。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河南红**限公司提供担保后,该院依法于2014年8月26日查封被告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东18号东1单元20层2001号(房产证号:0901044158)、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南路南金玉园公寓号楼3单元3层6号(合同号:0504416)、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燕南路南金玉园公寓号楼3单元9层7号(合同号:0504413)房产各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并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被告通过并购河南华**有限公司取得租赁经营权,该行为并没有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该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辩称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作为何**、张**的团队代表,并购原告所代表的张**、苌**团队所有的河南华**有限公司,已开宗明义原、被告双方各自代表的是一个团队,且之后各自团队的人员也均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内容办理了相关手续:原告召开河南华**有限公司股东会通过变更股东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监事等事项,变更后被告王**享有50%股权(包括许**为其代持7%股权,因股权代持协议未约定代持的股权数额,应视为所持股权均为代持)、何**25%股权、张**25%股权。并明确转让人自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接收人承担,免去原告许**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被告王**为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选举原告许**为公司监事(后被被告王**团队解除);被告王**与原告许**、苌**与被告王**、苌**与何**、张**与何**、张**与张**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何**先后于2014年2月25日、3月4日、4月5日、4月15日共计向原告支付100万元,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代表的是一个团队,且均经过了团队其他人的授权同意,故何**、张**、张**、苌**并非本案的必要的诉讼当事人,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该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系鉴于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萧**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被告并购河南华**有限公司后进而承接该租赁经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该并购协议书实质是对河南华**有限公司及其该租赁经营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整体收购,被告辩称许**、苌**、张**以出资额93万元转让93%股权给王**、何**、张**,何**向原告支付100万元不存在拖欠股权转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约于2014年2月25日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通过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将河南华**有限公司整体转让给被告团队,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且被告亦已按约实际接收了与萧**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之后,被告召开董事会作出决议并通知萧**司解除河南华**有限公司许**监事、执行董事职务,解除许**代表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萧**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署的租赁经营合同执行中所有问题的决策权,被告决定“以另外一家公司的名义全盘接受原合同的所有内容和责任及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其实质仍是在履行原告与萧**司所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故被告应当按时按约支付双方并购协议中所约定的支付原告的费用总额1660万元。并购协议约定办理完毕股权变更手续后三日内支付80万元、两个月后再支付50万元,即被告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支付原告共计19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100万元,剩余90万元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价款90万元,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签订并购协议书时河南华**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租赁经营合同中的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并购协议约定被告如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原告费用,则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息万分之三计算),因被告支付190万元时间应为2014年4月25日,故该90万元的逾期日应为2014年4月26日始,故原告计算滞纳金支付起算时间不当,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该诉请,该院予以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支付原告许**九十万元,并支付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按日息万分之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一百四十三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一百四十三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上诉称,1、王**的股东团队既已接受协议约定的利益,应共同承担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决全部并购费由王**一人承担,对王**不公。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股东参加诉讼,剥夺了相关股东的诉权。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判决对股权转让时河南华**有限公司的经营状况未予以确认,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失去衡量依据。一审法院对股权实际作价款未予认定,因此,无法区分在这1660万元中有多少属于股权转让的费用。3、租赁经营合同已通过并购协议与股权一并转让给王**的股东团队,但股份过户后,许**(团队)对辅助王**(团队)履行租赁协议的义务几乎没有履行,甚至还阻挠王**进入租赁场所,许**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并购协议中的配合履约义务。由于许**的违约行为,导致该并购协议所包含的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并最终解除,王**签订并购协议的唯一目的落空。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本案错判。4、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原审判决对涉案股权转让对应的股权转让价款总额应该是多少、已经支付多少、剩余多少没有查明。并购协议约定的费用总额1660万元中1560万元不是股权转让价款,与股权转让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从公平原则看,许**一方交付给王**一方只有工作印章和证件,一纸《租赁经营合同》,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的财产性权利。如果判决王**再继续给付许**1560万,必将使案件更不公平,王**不应再支付任何款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许**答辩称,1、河南华**有限公司最具有价值的资产就是本案争议的萧记大厦的房屋租赁权,且价格较低,王**也看到河南华**有限公司租赁权的价值,才同意以1660万元收购,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购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本案中王**已实际控制河南华**有限公司,并取得萧记大厦的房屋租赁权,并购协议的目的已经实现,应该按照约定向许**支付价款。3、本案并购协议是由王**和许**个人签订,其他人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收购方的支付比例和转让方的收款比例,许**要求王**支付价款并无不当,故其他人并没有参加诉讼的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许**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的《并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应为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王**获得河南华**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且承接了河南华**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全部权利和义务,上诉人王**实际上也获得了萧记大厦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王**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许**支付相应的款项。上诉人王**称因许**的违约行为,导致并购协议所包含的租赁经营合同无法履行,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租赁经营合同中并未约定禁止河南华**有限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故本院对上诉人王**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并购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王**作为何**、张**的团队代表,并购被上诉人许**所代表的张**、苌哲涛团队所有的河南华**有限公司,该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能够证明,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许**的行为均经过团队中其他人的同意,并代表各自的团队,故原审法院并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3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二终字第34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甫。

  • 委托代理人刘海威,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河南金色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

  •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肖继浩,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燕燕

  • 审判员黄智勇

  • 代理审判员潘冲

  • 书记员魏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