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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焦作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倩诉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倩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产公司提出对原告李*倩提供的证据中的印章和签字进行鉴定。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鉴定程序结束。后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华**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由于开发博爱县房地产项目,自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但因项目进展缓慢,借款始终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与原告经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累计借款本金800万元,拖欠利息1848407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84840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此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对账单系伪造,被告方将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公章、私章以及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对账单中成琦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不超过1000万元,根据被告的需要分期分批提供,金额及期限由双方另行约定,还款期限不晚于2014年12月31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2、借据和收据共23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3、对账单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成琦签字确认,根据内容来看,日期大概在2015年1月;4、招商银行打印的原告的银行转款凭证。

被告**产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是虚假的,从形式上看是不合法的,这么重要的合同李**能够签字,为什么成*不能亲自签名签字,该借款合同有3页,按照商业惯例,合同第一页或者骑缝应该有公章;从内容上看,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支付,到期还款,从原告的诉状中看不出被告曾偿还利息,也就是从2012年一直到2013年,一年多时间没有还利息,而原告依然借给被告资金,这是不真实的,借款合同上写有担保方,而借款合同的落款没有担保方的签字签章,所以该借款合同是原告方伪造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也是原告伪造的,这么大数额的借款,有现金有汇款,没有经手人的签字,并且时间跨度一年多,而填写的年月日上的时间是同一支笔和同一人书写,成*是一名大学生,无论从文化素养和社会经验是很丰富的,他不可能在借款和收据上不签名,并且借据和收据与第四组证据材料的数额是相矛盾的,在转账凭证中有张**、吴**、刘**与本案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而原告出示的收款收据也包含了这三人的转账记录,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李**1988年出生,而支付现金370余万元,原告也未提供原告提供370万元银行存取款变动状况和本人收入状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的真实性;第三组证据材料该对账单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将重新申请对该对账单中指纹和签名的鉴定,该对账单不能认定其真实合法有效;第四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借款于被告的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之间材料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真实记载了借款的期限、数额及利率,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和印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私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材料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和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材料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成琦与原告对账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材料与前三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产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4日,原告李**与被告**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产公司向原告李**借款金额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还款期限不晚于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从原告李**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算之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分数次以转款和现金支付方式借给被告**产公司款项,被告**产公司分别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后被告**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成琦为原告李**出具了对账单,载明:经出借人与借款人对账后确认,自2012年7月至今,借款人分期分批从出借人处借款累计人民币800万元,其中现金借款人收悉,转账部分已转至借款人指定的第三人刘**账户。截止2015年1月15日,借款人尚欠本金利息合计9848407元未偿还,此后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另承诺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全部本息。后被告**产公司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产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产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对账单系伪造,同时申请对借款合同、借据上的公章、私章以及打印字迹形成的先后顺序,对账单中成琦的签字和指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收据不存在违法之处,而被告**产公司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在鉴定程序启动后,被告**产公司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视为放弃了鉴定的请求,故被告**产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产公司提出该案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因被告**产公司未提交公安机关立案的相关手续,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产公司提出请求本院调取证据的申请,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故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产公司提出对对账单中成琦的签字指纹进行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在被告**产公司第一次提出鉴定申请时,其中包含该项鉴定内容,而被告**产公司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放弃了这项权利,故其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800万元及利息1848407元,另支付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800万元计,利率按月息20%0计息。

案件受理费807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5739元,由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博民一初字第00273号
  • 法院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樊东辉,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焦作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中山路与团结路交汇处西北角。

  • 委托代理人刘利害,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云峰

  • 陪审员梁晓林

  • 陪审员连继斌

  • 书记员吕寒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