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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与漯河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龙和汽车**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龙**司于2015年5月4日向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浙**公司赔偿其车损、吊车费、施救费等共计186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源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浙**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龙**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黄**驾驶豫LA1098/豫L7536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06KM时,因前方事故造成堵车,与张**驾驶的鲁RF6068/豫G2269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F6068/豫G2269挂重型半挂车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龙**司委托漯河市**有限公司对豫LA1098号车辆修理部分及更换配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并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漯汇价评字(2015)036号报告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136340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驻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鲁RF6068/豫G2269挂重型半挂车高速吊肇事车费用9000元。2015年4月10日漯河众**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载明豫LA1098号车辆配件及工时费138000元。

还查明,2015年1月27日张**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豫G2269挂车修理费9600元”。2015年1月18日召陵区合营纸品加工厂谭**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鲁RF6068倒车费2200元,押车费1000元,共计3200元”。2015年1月21号召陵区合营纸品加工厂王**出具的证明载明“货物损失赔偿费捌仟元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龙**司投保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车辆发生事故后,能够得到赔偿,减少经济损失。因此,在龙**司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浙**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及时给予赔付。在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的新车购置价为219780元,浙**公司按照219780元收取了龙**司的保险费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出险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即浙**公司应在219780元的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根据龙**司提供的漯汇价评字(2015)036号报告结论书,更换配件及修理费13634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吊车费9000元,施救费12000元,修车费9600元,共计30600元(系鲁RF6068/豫G2269挂车辆费用),龙**司提供了吊车费、施救费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且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可。龙**司称本次事故产生的鲁RF6068车辆的倒车费及押车费共计3200元,以及货物损失赔偿费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龙**司支付修车费等共计166940元;二、驳回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20元,鉴定费6800元,由浙**公司承担10400元,龙**司承担420元。

上诉人诉称

浙**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按龙和公司的新车购置价认定浙**公司的赔偿责任欠当,应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龙和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龙和公司为豫LA1098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1978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为豫L7536挂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认定龙**司的车辆损失及浙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2015年1月17日,黄**驾驶豫LA1098/豫L7536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906KM时,因前方事故造成堵车,与张**驾驶的鲁RF6068/豫G2269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RF6068/豫G2269挂重型半挂车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龙**司为豫LA1098/豫L7536挂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损失及给对方车辆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

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豫LA1098号车的车辆损失是否有误问题。豫LA1098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36340元的事实,有鉴定机构漯河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的漯汇价评字(2015)036号《对豫LA1098号车辆车损的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数额亦未超出龙**司为豫LA1098号车在浙**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审判决判令浙**公司赔偿龙**司该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浙**公司按照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却主张其不应在该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且浙**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小于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损失,故浙**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被保险车辆的车损损失及其保险责任有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的吊车费、施救费及修车费,亦为龙**司因事故所受损失,浙**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浙**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漯民终字第1962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区商务外环29号国**中心8层。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庆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龙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107国道与桂江路交叉口路西桂江路1号。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笑云

  • 审判员李刚

  • 审判员刘继伟

  • 书记员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