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李*与被上诉人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旗,被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8月份,许**通过电话与李**联系,由许**给李**提供西瓜代订购业务,并于8月8日李**让其子李*通过中国**银行给许**汇入人民币40000元,后许**在当地给李**收购31吨西瓜,许**联系一个自称叫“姜*”的车主,与其签订一份运输协议,用其黑色解放牌J6重型货车,车牌号为“辽37891”为其将31吨西瓜运至李**处,该车西瓜后并未运至李**处。后经公安机关查明,“姜*”真实姓名为鞠**,其真实车牌号为辽F3848U,其将这31吨西瓜运至温州以14000多元的卖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委托关系,有许**代为李**收购西瓜,因受托人的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从许**提供的公安机关对鞠**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许**在与鞠**签订货运协议时,只看鞠**的驾驶证,而未核对其他信息,其行为存在过失行为,另从李**提供的通话记录来看,装车前后当事人双方已电话沟通,李**亦无明显阻止许**行为,其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法院对李**、李**请予以适当支持。对李**、李**请的利息,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此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李*的西瓜款40000元的50%即20000元,李**、李*和许**均享有向鞠**追偿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李*一方和许**一方各承担400元(许**承担部分先由李**、李*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要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并该判被上诉人许**返还二上诉人货款4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具体理由,1、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包含两种情况,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口头达成了订购合同,上诉人依照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被上诉人未履行供货义务,依约负有返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不符合追偿权纠纷的两种情况,一审判决书中已经查明,但确在叙述本案案由时改成了追偿权纠纷;2、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多份录音、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订购行为,并非被上诉人辩驳的代收西瓜,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并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时被上诉人仅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该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及时该复印件真实,也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的依据;4、一审中上诉人向法院提交多份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明确认可欲交付的货物被人骗走并自愿返还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在质证时并没有指出上诉人存在过错等观点,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以职权片面认定了上述观点,擅自适用了50%的过错比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为,1、该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我国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纠纷不仅包括被答辩人所诉称的两种情况,还包括侵权责任追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52条、53条、59条、68条、83条、85条等均规定了侵权责任纠纷的追偿权。本案中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收购一车西瓜,并将收购款汇给了被上诉人,因为上诉人没有安排运输车辆,在上诉人要求下,被上诉人为其租了一辆运输车,并将车辆的情况(包括车牌、车型号)电话告知了上诉人,经上诉人同意才发车。对于西瓜被骗走,上诉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切损失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因而本案明显属于追偿权纠纷。2、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订购行为,上诉人无论在一审或二审时,均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其汇款属于订购西瓜的行为。

二审中,被上诉人许**答提交对车主和鞠**和司机王**的起诉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西瓜确实被骗。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即使证据真实,其中侦查查明部分表明是两个犯罪嫌疑人骗取的许**的西瓜。本院对该证据证明的涉案西瓜被骗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焦**,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什么;焦点二,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经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40000元西瓜款汇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收购西瓜,被上诉人从每斤西瓜收取一定的提成,双方之间形成了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西瓜款后,按照约定为上诉人收购了40000元的西瓜,完成了该有偿委托合同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并没有法定的义务帮助上诉人找车辆运输西瓜,对于被上诉人找车辆代上诉人运输西瓜的行为,构成了无因管理,但是由于上诉人的管理不当,即没有认真审查车主的信息,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上诉人损失的50%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的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周民终字第1510号
  • 法院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

  •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许**,男,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

  • 委托代理人张祺中,系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袁剑克

  • 审判员武国旗

  • 审判员张海涛

  • 书记员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