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5)辉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2002年11月8日,被上诉**管理局作出行政行为,即为原审第三人刘**颁发本案被诉房屋所有权证,该行政行法律关系中,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并不存在。2009年11月27日,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因拆迁改造与刘**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在前,民事法律关系在后,民事行为介入已经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民事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河南**有限公司在2009年3月19日知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内容后,于2013年8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河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河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卯,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纪磊,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家魁,新乡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刘**。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刘大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