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可,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和芳,被上诉人李**与原审被告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此前系红云手袋厂工人,该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李**,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李**及李**此前曾称,红云手袋厂实际业主为李**,是李**利用李**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登记,当时李**不知情,后来才知道此事,李**仅是在厂内帮忙照看,李**有时也在厂内帮忙干些活,该厂与李**、李**没有关系。2011年7月17日李**向有关工人出具字据一份,显示“出货发工资,任何人不能拿(挪)用,如果发不下,用机器抵压(押)”字样。后李**又出具欠条一份,显示“漯河**袋厂,因托(拖)欠工人工资停工,多次对(兑)现无效,现定9月2号准时发工资,(兑)现不了,卖机汽(器)发工资”字样。华**袋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以红云手袋厂名义经营。2011年9月2日后该厂仍未兑现所欠工资,有关工人到漯河市召陵区劳动监察部门反映问题,并按劳动监察部门要求申报欠薪数额,当时王**申报的欠薪数额为800元。后王**等有关工人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5月13日漯河市召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召劳人裁不字(2014)第0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庭审中李**、李**、李**称2011年6、7月份的工资表由当时厂里会计保管,现因该工资表找不到,无法核实王**所说的欠薪数额。

原审法院认为,李**、李**、李**称红云手袋厂是李**利用其弟李**的身份证办理的个体工商登记,故应认定李**系名义经营者,李**为实际经营者。该厂工商登记显示系个人经营,李**作为父亲在厂里帮忙管理符合常情,王**主张李**同为实际经营者但证据不充分,无法采信。该厂作为用人单位现已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故李**、李**应对该厂有关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参照原**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1994)489号)第六条“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对是否已支付劳动者工资负有举证责任。王**2011年9月份向劳动监察部门申报的欠薪数额为800元,本案中李**、李**、李**对此不认可但未有已支付王**工资的充分证据,故对王**主张的欠薪数额800元,予以支持。李**、李**应对该800元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工资8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李**、李**连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法院已认定红云手袋厂为个体工商户,但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程序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红云手袋厂登记业主为李**,认定事实错误。2009年起,李**在广东惠州做生意,从未经营过红云手袋厂,不是红云手袋厂经营者,王**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红云手袋厂登记业主是李**。从工商登记资料查询中,红云手袋厂登记人和发起人均是李**,李**也认可该事实,李**登记注册红云手袋厂,李**不知情,也未实际参与经营。3、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受雇于红云手袋厂和李**。2010年起,华**袋厂开始经营,实际经营着为李**,所有业务均以华**袋厂进行。李**出具的凭条,也是以华**袋厂的名义,与红云手袋厂无任何联系。该凭条经过劳动部门确认。华**袋厂拖欠王**工资,应由李**承担责任,与李**无关。华**袋厂与红云手袋厂在两个不同的经营地点生产,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原审认定华**袋厂以红云手袋厂名义经营没有证据。王**追要的是2011年工资,红云手袋厂已注销,并没有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持有的凭证,显示华**袋厂,李**认可该事实,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红云手袋厂在起诉时已经注销,原审法院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程序正确。2、李**在广东做生意,不影响其在漯河开办红云手袋厂,李**是经营者,有工商登记记录,实际上李**也在厂里经营管理过。3、李**以自己名义登记成立个体工商户,以家庭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华**袋厂只是一个牌子,把红云手袋厂牌子换了,其管理人员、机器设备、生产产品、厂址都没有变。工商注销登记,李**没有告知工人,没有给工人清算工资,厂的生产依然在进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二审答辩称:答辩人经营的是华**袋厂,一直都是答辩人一人以华**袋厂的名义招的工人,答辩人一人管理,忙的时候答辩人父亲来帮忙跟其他人没有关系,答辩人愿意支付这部分工人的工资。

原审被告李**答辩称:答辩人在厂里是给李**帮忙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审所列当事人是否正确。2、李**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云手袋厂系2010年10月27日经工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该厂于2011年8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由于红云手袋厂在本案诉讼前已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未将红云手袋厂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红云手袋厂的实际经营者系李**,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红云手袋厂登记的经营者为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应以李**、李**应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对红云手袋厂存续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予以清偿。李**将红云手袋厂的名称更改为华**袋厂,并未进行工商核准登记,其以华**袋厂名称经营期间所欠的劳动报酬仍应由李**、李**共同承担。综上,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1民终166号
  • 法院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住漯河市召陵区。

  • 委托代理人:刘可,女,住漯河市召陵区。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住漯河市召陵区。

  • 委托代理人:和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 原审被告:李**,男,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女,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超

  • 审判员马甲恒

  • 审判员缑兵伟

  •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