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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飞诉被告崔**、安盛天平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飞诉被告崔**、安盛天平财**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选择鉴定机构通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理,于2016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安盛天平财**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崔**驾驶豫PXXXX9号货车沿S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飞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崔**驾驶豫PXXXX9号车逃逸,责任认定被告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飞无责任。豫PXXXX9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有证据支持的合法合理的费用,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责任认定书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被告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崔**系合法驾驶人,同时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3、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商丘**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商丘**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原告住院11天,共支付医疗费6634.88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商丘市劳动局出具证明2份,勒**出所出具证明1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用另一身份在棉麻公司工作15年,且二人系同一人,其户口显示是居民户口,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7、劳动合同及务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下岗后又就业,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减少情况;8、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从工作一直居住在城里叔叔家;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交通费300元。

被告崔**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2中行驶证、驾驶证系复印件,望法院核实肇事司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病历显示原告住址是农村,职业系农民。医疗费部分原告使用了新农合,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不能重复主张。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90天为宜。证据6中的社保单有异议,该社保单显示的是付**的社保缴纳情况,且根据社保单显示自2014年7月没有单位为付**缴纳社保,表明付**在2014年7月后没有工作。失业保险所通知及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付**自2014年7月至今没有参加工作且其已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派出所证明有异议,不是同一人。注销时间显示付**2015年11月5日注销,但付**在领取失业费过程中,仍在使用该身份。付**与李**出生年月不一样,无法证明是同一人。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所述付**与李**系同一人,现付**已领取失业保险,故李**也处于失业状态,不可能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用工。合同及务工证明的用章没有编码,非其所显示单位的行政章,该组证据也未提供工资表,务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没有盖单位财务用章。证据8有异议,李**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双方具有利害关系,没有真实性,应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接受被告质证。没有显示其住址,不能显示李**住址情况。证据9由法院酌定。对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以上有异议的本院认为,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支出,不存在非医保用药,原告虽就诊时申报新农合,但实际没有通过其报销,医疗费应予以支持。证明系劳动部门和派出所出具的,真实合法有效。派出所的证明已经证明付**和李**系同一人,劳动部门的证明也证实了原告李**2014年7月之前一直使用付**的名字在城市务工近20年,结合劳动合同和务工证明,原告确实居住在其叔叔家里多年。原告李**长期居住于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项目。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交通费酌定为15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崔**驾驶豫PXXXX9号货车沿S327由东向西行驶至勒马乡大王庄村东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崔**驾驶豫PXXXX9号车逃逸。责任认定被告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豫PXXXX9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用6634.88元。因交通事故致李**九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责任认定崔**负全部责任,李**无责任。豫P4XXX9号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李**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为97565.8元、6014.33元(按90天计算)、735.08元,医疗费66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为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残而形成的医疗费66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护理费735.08元、误工费6014.33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20240.0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74.88元;由被告崔**赔偿误工费、鉴定费2925.12元。上述赔偿款须汇入原告李**的个人账户。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03民初79号
  •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 委托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崔**,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 被告安*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 负责人刘**,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侠

  • 书记员潘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