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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与姬**、郜*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姬**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以下简称恩村信用社)、郜*好、薛**、姜*、刘**、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姬**不服山**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与被上诉人薛**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郜*好,被上诉人姜*,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将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采用询问的方式恢复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秦爱花,被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丽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以恩村信用社为贷款人,郜*好为借款人,薛**、姜*、姬**、刘**、杜**等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郜*好向恩村信用社借款370000元,利率9.9‰,期限一年,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郜*好未按约归还,仅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7月19日,薛**、姜*、姬**、刘**、杜**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恩村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郜*好,保证人薛**、姜*、姬**、刘**、杜**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恩村信用社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郜*好未按约归还而仅归还部分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薛**、姜*、姬**、刘**、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郜*好违约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恩村信用社要求郜*好归还借款本息,薛**、姜*、姬**、刘**、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郜*好、薛**、姜*、姬**均认可其在合同上签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的后果,故该几人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杜**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郜*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370000元;二、郜*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借款37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7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薛**、姜*、姬**、刘**、杜**就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薛**、姜*、姬**、刘**、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郜*好追偿。案件受理费6968元,公告费560元,由郜*好、薛**、姜*、姬**、刘**、杜**承担。

本院查明

姬**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郜*好在恩村信用社贷款370000元,姬**与薛**、姜*、刘**、杜**等五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在一审审理期间,郜*好陈述以下基本事实,郜*好本人不是做陶瓷生意的,也没有向恩村信用社贷款,不认识本案的担保人,从签字到现在就没有见到贷款的款项,其本人是被人利用签字,什么内容也不清楚,以上事实一审并没有查明。一审中姬**提交了焦作市解放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贷款事实是虚假的,本案存在诈骗的可能性,并且其他担保人看过贷款材料后都表示贷款材料是伪造的,存在伪造单位印章行为,一审对以上材料没有查明。现在本案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陈**、左**均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中姬**提出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待刑事案件侦查清楚后,方能对本案性质作出正确的判断,但一审违反了该原则,无视以上存在的种种犯罪证据,仅依据简单的几个签名判决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没有做到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最基本的要求。

恩村信用社答辩称,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郜*好答辩称,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薛**答辩称,认可姬争光的上诉意见。

姜*答辩称,认可姬争光的上诉意见。

杜**答辩称,姬争光上诉理由成立,同时杜**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刘**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其他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

依据上诉人姬争光与被上诉人恩村信用社、薛**、姜*、杜**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姬争光对本案借款本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姬**提交如下证据: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一份(来源于山**法院卷宗材料);证明本案诉争的贷款非民间借贷,而是骗取贷款。恩村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本案民事案件的审理,也不影响保证人依据合同承担保证责任。郜*好薛**、姜*、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姬**的意见一致。

杜**提交证明一份,证明恩村信用社不要求杜**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恩村信用社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没有异议,是该社出具。姬争光、薛**、姜*的质证意见均同杜**的意见一致。

2016年4月12日,本案恢复审理时,姬**提交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涉嫌刑事犯罪,是赃款,应由左**退还,不应当由姬**承担还款责任。恩村信用社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郜秋好自愿为左**贷款,应为共犯,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不应免除,担保人的责任也不应免除。薛**、姜*、杜**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关于证据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对姬**、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左**通过中间人介绍找到王*、武**、郜*好、邸**,以自己做生意资金不足需要贷款、自己个人信用记录不良为由,让其四人作借款人分别向焦作**村信用合作联**街分社申请贷款40万元、45万元、37万元、45万元,共计167万元,四人向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左**和陈**相互串通,虚构该四人借款人的个人还款能力和购货合同,骗取贷款共计167万元;判决:一、左**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责令左**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被害单位。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恩村信用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0年7月1日,郜*好在恩村信用社贷款37万元,由杜**等人担保,现恩村信用社决定不让杜**承担还款责任,该笔37万元贷款与杜**无关,对法院的判决信用社不再申请执行杜**。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恩村信用社所主张的借款,已被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确定为左**所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组成部分,由左**退还给被害单位,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阳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245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0-1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山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恩村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中路。

  • 负责人冯**,主任。

  •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姬雅琛,系该信用社员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郜*好,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秦爱花。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军

  • 审判员席东彦

  • 审判员焦红萍

  • 书记员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