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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安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安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8年9月8日杜**诉至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请求三**委会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2008)文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安*检民再建字(2010)第4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建议原审法院对本案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文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杜**的诉讼请求。杜**不服,上诉至本院。201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审法院(2011)文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杜**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转让企业协议书》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三**委会提起反诉,请求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企业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双方互相返还财产。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1)文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安阳高**社区居民委员会用其名下财产安阳市文昌大道西段路南原永兴钢管厂内633.04平方米厂房、平房及院内其它全部财产转归原告杜**所有,院中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杜**所有,用以清偿原告杜**借款93万元及利息66.96万元。一方以后如果反悔,反悔方自愿按市场时价赔偿被反悔方全部经济损失,其他无纠葛。2、本案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杜**负担。

原审再审查明,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转让企业协议书:1、该企业位于文昌大道中段路南东邻新村村民住宅,西邻相州路,南邻村石材厂,北邻文昌大道,规划面积和(此处空白),该土地所有权证号为:(此处空白)。2、甲(三**委会)乙(杜**)双方协商价格玖拾叁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支付完款项后,乙方即取得企业土地所有权及房屋所有权,同时甲方将该土地所有权证交付乙方。3、乙方以后按规划建设,甲方应协助办理一切相关手续,一切费用有(由)乙方付(负)担,因土地出现纠纷,甲方协助处理。4、甲乙双方签字后,甲方协助办理土地证,如一方违约按本协议的价格加倍赔偿并应退回乙方全部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5、乙方取得土地和房屋所有权后,甲方不得干涉乙方该地块的经营、建设等行为。甲方是三**委会,乙方是杜**。协议签订后,2007年2月15日,原审被告安阳高新技**区居民委员会收取原审原告杜**人民币93万元。

杜**重审中陈述:2000年杜**租赁三**委会院落(位于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路南东邻新村村民住宅,西邻相州路,南邻村石材厂,北邻文昌大道)成立了高频焊管厂,每年租金26,000元。2006年年底三**委会借杜**93万元,因三**委会无力偿还,双方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了转让企业协议书,以抵消杜**93万元的债务。自转让企业协议书签订后,杜**未再向三**委会交纳租赁费。高频焊管厂后更名为永兴钢管厂。

原审重审查明:2000年3月16日杜**代表安**发区高频焊管厂(乙方)与三**委会(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甲方有院落一处(院内有部分房屋),交由乙方承租经营。2000年11月15日,杜**代表安阳市高新区永兴钢管厂(乙方)与三**委会(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一、座落面积:此院位于东南中外环路南,东邻甲方新村居民住宅,西邻与安阳岩**任公司隔路相望,北靠南中外环路,南邻甲方大院。乙方承租的院落面积是61×58.5=3,568.5平方米,折合5.35亩,以此院四周边围墙为界,其中房屋34间,交于乙方在本协议有限期内生产经营使用;四、乙方必须爱护甲方的财产,不经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抵押、转让,本协议期满,应完好无损地交还甲方。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新增的房屋在本协议期满终止时,无条件归甲方所有(乙方新增的变电器例外,双方协商解决);五、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政策性影响,本协议不能履行时,双方结清帐务手续,签署本协议终止决定书,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七、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上交甲方承租金,每年贰万陆仟伍佰元整,交款方法为年初元月份预交全年租金;八、本协议暂订十五年,即二〇〇〇年十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止,本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双方应就本协议的续订终止进行协商,到期后如甲方继续发租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权;九、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于二〇〇〇年三月十六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同时废止。另查明,2006年底,三**委会原村委主任高**提出欲以130万元价格将杜**租用村委石材厂转让给杜**,2007年2月经高**与杜**协商,以93万元的价格将该企业转让给杜**。杜**为感谢高**送给其20万元,高**予以接受。2012年4月6日滑县人民法院以高**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杜**将93万元款项交给三**委会。2010年4月1日安阳市国土资源局为杜**颁发安国用(50)第1187号土地使用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重审认为,本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该案的审理为当事人串通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决,应予撤销。理由:1、该案件的审理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调解结果为以地顶借款,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该类案件的办理必须将不动产进行拍卖,然后以拍卖款项偿还借款。另外该案件的约定利息为月利息4%,依据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的约定利息不得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息4%的利息标准远高于最高法院对民间借贷利息的规定,即使为调解结案也不应当支持该诉讼请求。2、早在2007年2月14日,杜**与三**委会就签订了转让企业协议书,约定以93万元价格将开发区永兴钢管厂整体转让与杜**,三**委会于2007年2月15日杜**出具收到93万元收据,交易已经完成。该案件是杜**为了办理土地所有权证与三里**员会串通,捏造事实骗取法院的调解书。3、杜**为达到以93万元的低价购买涉案企业,向时任三**委会法定代表人的高民义行贿20万元。高民义在处分集体财产时未按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其代表村委会与杜**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自始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杜**在本案再审期间变更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转让企业协议书》约定义务,协助杜**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三**委会主张杜**返还涉案企业财产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三**委会的其他反诉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判决:一、撤销本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杜**与被告安阳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转让企业协议无效;三、反诉原告安阳高新技**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被告杜**93万元;四、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安阳高新技**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6550元,原告杜**负担3375元,被告安阳高**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75元。

上诉人诉称

杜**上诉称:在村支书卢**、村主任高**的主持下召开村两委会议,决定将涉案企业以9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杜**,双方签订企业转让协议,该协议系杜**与三**委会协商并签订的,而非高**的个人行为。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明确告知杜**已经村民代表大会同意,且在协议第六条注明“已经村民代表会同意”,并记入村两委会议纪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是三**委会的内部管理问题,杜**作为合同相对方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履行了前置程序。原审认定是高**个人提议、协商、在处分集体财产时未按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高**受贿行为违法,但双方就涉案企业的转让合意是真实的,并未损害他人利益,转让协议不应认定无效。即使转让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给杜**造成的全部损失,而非仅返还93元。协议签订后,杜**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先后投入逾千万资金办理土地手续、建设厂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三**委会答辩称:法律只保护合法的交易,不保护以合法的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交易。上诉人所主张的转让协议是用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合同转让的标的是集体土地,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应该无效。上诉人为了取得土地行贿,在变更土地性质过程中也进行了行贿,相关人员已受到相应处理。上诉人当时付的93万元仅是2.7亩地的价款,其实际占用5亩多,不存在赔偿问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二审中杜**主张如果确认协议无效请求赔偿损失,提交一份投资情况汇总及建筑工程合同书予以证明。其他事实与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文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案系当事人串通骗取法院的生效裁决,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合法有据。三**委会原法定代表人高民义未按照法律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并接受杜**好处费,其代表村委会与杜**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转让企业协议违反法定程序,损害了集体利益,应属无效协议,村委会反诉请求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审予以认定于法有据。杜**请求判令三**委会履行《转让企业协议书》约定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双方于2000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到期日为2015年9月30日)尚未到期,原审未支持三**委会返还涉案企业财产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杜**重审时未请求返还93万元,原审判决三**委会返还杜**93万元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关于涉案企业财产及相应款项双方可待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一并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一、撤销本院(2008)文民三初字第223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杜**与被告安阳高**社区居民委员会所签订的转让企业协议无效;四、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安阳高新技**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再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反诉原告安阳高新技**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反诉被告杜**9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受理费6550元,由杜**负担3375元,安阳高新**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048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杜全生。

  • 委托代理人冯海明,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启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阳高新技**区居民委员会。

  • 委托代理人刘保庆。

  •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合林

  • 审判员付文华

  • 代理审判员闫海英

  • 书记员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