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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闫俊莲等与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卞**、闫俊莲健康权纠纷一案,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2015)解民二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姬**、被上诉人卞**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闫俊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赵**驾驶无号高仕牌电动自行车经新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向东转弯时,与被告闫**驾驶无号好运佳牌电动三轮车(附载原告卞**)经建设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卞**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5)第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赵**未按规定靠右侧行驶,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闫**和原告卞**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8日16时40分入住焦作**民医院,入院主诉为右肩部疼痛活动受限1小时。现病史记载:1小时余前不慎摔伤,致右肩部疼痛、肿胀。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冠心病、间质性肺炎、右肺占位、低蛋白血症、右肺大疱。2015年1月13日,医院曾发出病危通知书,诊断为:1、冠心病;2、信访颤动;3、右锁骨骨折。2015年1月15日和16日临时医嘱记载使用了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自备)。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4731.66元。出院医嘱为: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避免受凉及劳累;3、检测生化变化;4、低脂饮食,少量多餐;5、2周后来院复查;6、若有不适及时来院。医嘱住院期间一人陪护,低脂饮食。2015年1月13日,原告在爱心大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合计支出1860元。2015年1月14日支出治疗费139元。

2015年3月25日,原告再次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主要诊断为右侧额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肺占位。入院主诉为突发头疼伴流涎7小时。现病史记载:“7小时前,患者诉夜间休息时无诱因出现突发头疼,以枕部为甚。…为进一步诊治遂来诊,门诊以脑梗死、小脑萎缩、冠心病、多发骨折收入院。”出院医嘱为:1、5天后刀口拆线;2、一月后复查头颅CT。入院时长期医嘱记载1人护理,2015年4月1日长期医嘱记载二人护理。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流质饮食。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14181.60元。

另查明:1、被告赵**和闫**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均为合格。事故发生后,被告闫**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公安机关扣留,并于2015年2月13日返还;2、原告住院期间由陆**、陆**护理。二人系城镇居民;3、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意外受伤,但因双方驾驶车辆均系非机动车,故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本次事故经公安部门确认,被告赵**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闫俊莲经事故认定不承担责任,即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事故当天入院治疗,被告赵**虽然提出原告治疗了外科和内科两类疾病,其仅应对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即外伤的医疗费用承担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哪些是治疗外伤的、哪些是治疗内科疾病的,故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赵**应当对原告第一次主要治疗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在原告出院后第二次住院,经审查,虽然在门诊诊断以“脑梗死、小脑萎缩、冠心病、多发骨折收入院”,但原告入院诊断均未显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且原告入院主诉的疾病亦系“慢性硬膜下血肿”,不能确定与被告赵**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故此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损失,被告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确定为26370.66元(含外购药、治疗费);2、营养费:原告虽然没有进行伤残鉴定,但结合医嘱低脂饮食等内容,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本院按照每天10元支持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23天,按照每天30元支持690元;4、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嘱为一人护理,虽然原告实际上有二人护理,本院按照一人予以支持。护理人未提供误工收入证明,但护理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23天和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1794.23元;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由于车辆被扣及领取均系被告闫俊莲所为,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医疗费26370.66元、营养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1794.23元,以上合计29084.89元;二、驳回原告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赵**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卞**提供的焦作**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明确载明卞**所受伤害是不慎摔伤造成的而非交通事故,卞**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的诊疗与赵**的侵权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上诉人赵**承担医疗费。被上诉人卞**在一审中无法提供正规的住院费票据,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卞**是离休干部,其住院费花费已经由相关部门报销,不应当由赵**再次承担其医疗费。被上诉人卞**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31日在焦作**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了冠心病、心房颤动、右锁骨骨折等多种疾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种疾病是与赵**的侵权行为有关,冠心病与心房颤动更是被上诉人的原发疾病,不应当由赵**承担医疗费。被上诉人卞**的出院医嘱中明确载明应当低脂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判决赵**承担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分配不当,应当由被上诉人闫**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卞**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闫**驾驶没有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无号牌三轮车载人是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被上诉人卞**已年逾90岁,其发生意外伤害的可能性远高于60周岁以下的其他成年人,被上诉人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卞**的全部损失承担50%的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上诉人赵**不承担医疗费、营养费,被上诉人卞**的全部损失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闫**共同承担(不服金额为29084.8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卞**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能成立,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闫**答辩称,同卞**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赵**赔偿卞清海各项损失29084.89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赵**认为,1、在一审审判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医疗费票据的首联,而仅能提供医保联,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已经拿着发票联报销,所以才无法向法院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2、上诉人依法向二审法院提出对被上诉人卞**的诊疗及用药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鉴定,应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卞**为治疗外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成年人驾驶电动车、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可以载一名12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故被上诉人闫**驾驶电动车载年余90周岁的卞**是违法行为,应当对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规定,闫**是对卞**承担赡养扶助义务人,闫**在没有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电动车载人,且乘坐人年事己高,闫**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卞**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病历,首页记载卞**系第二次住院,且除外伤以外有××,而根据入院记录记载卞**的受伤原因是一小时之前摔伤导致,而非交通事故导致,要求我方承担卞**2015年1月8日入院治疗的相关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第二份病历首页记载,记载为第三次住院,并且在职业一栏中记载为(离)退休人员,根据国家的相关规定,对离退休人员的医疗费是由国家财政负担的,给离退休人员充分的医疗生活保障,故卞**要求我方承担医疗费、营养费没有依据。5、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仅是法院在审理民事赔偿案件中的证据之一,而不是划分责任比例的全部依据,所以分配责任的比例应当依据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伤者有无赡养扶助义务。

被上诉人卞**认为,1、本案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是因为其有交通肇事的行为,其行为给我方老人造成身体伤害,一审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上诉人对我方的损害程度,其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非由国家对其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责任。2、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俊莲和卞**是不承担责任的,公安机关作为主管机关作出的认定充分,闫俊莲在本案中有无过错都不能成为上诉人违章逆行造成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原由。

被上诉人闫**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他同卞**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卞**受伤住院治疗,对卞**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审确认赵**赔偿各项损失正确,赵**主张不承担医疗费、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卞**受到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赵**主张承担5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8民终384号
  • 法院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女,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姬丽丽,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女,1918年2月25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波,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女,1953年5月20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军

  • 审判员席东彦

  • 审判员焦红萍

  • 书记员崔新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