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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阳**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安阳**蒙办事处皇甫屯村张*甲因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二级伤残,要求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青公司)予以赔偿未果,于2007年11月12日向安阳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裁委)申请仲裁。2007年12月25日安阳市龙**裁委作出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青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甲医疗费、护理费等99686.2元,并从2007年11月1日起开始按月支付给张*甲伤残津贴每月127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每月406.2元,并从2005年11月7日按月交纳基本医疗费。

本院查明

2008年6月11日,因常青公司未履行龙安**龙劳裁字(2007)11号仲裁裁决书,张*甲向安阳**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常青公司系法定代表人崔**和股东崔**(崔**之子)出资50万元开办,公司注册后,全部资金被抽逃,拒不提供支出去向,便于2009年3月31日以(2008)龙执裁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追加崔**、崔**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崔**和被告人崔**于2009年4月6日向龙**民法院提出异议,龙**民法院(2008)龙执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崔**和崔**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安阳**民法院申请复议,安阳**民法院以(2009)安法执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5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该执行裁定书。2009年6月4日,被告人崔**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龙**民法院决定,对其拘留15日。

另查明:1997年3月21日,安阳市郊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将其所开办的集体企业安**环保设备机械厂(简称环保厂)的9.6亩土地、81间房产、变压器租赁给崔**,并将其余资产全部转让给崔**等人。

2009年龙安区重点建设项目金鼎园建设拆迁,需占用环保厂等单位的土地,便对环保厂土地、附着物等进行补偿。2009年12月24日,环保厂崔**与东风乡政府签订保证书,除归乡政府所有的土地、房产、变压器之外的附着物补偿款、停业停产补助、搬迁奖金共151.124405万元,由乡政府先行支付环保厂承包人崔**,待乡政府征地款到位后,乡政府再予以扣除。保证书签订的当日,崔**将151.124405万元补偿款领取。被告人崔**因怕龙**法院冻结划拨该款,同日将该款中的140万元转移至其姑姑崔**的账户。2010年1月18日,崔**又从东风乡政府领取环保厂漏登部分补偿不可预见费款项4万元,也存入其姑姑崔**帐户。上述144万元款项,被崔**陆续支取使用,致使生效的(2008)龙执裁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无法执行。

2009年3月3日、2009年11月16日,龙安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安阳市**有限公司2.4万元;2012年3月8日强制执行崔**执行款5.65万元;2013年3月14日和9月6日强制执行崔**3.31839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市**仲裁委员会安*劳裁字(200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申诉人安阳市**有限公司应按裁决书支付申诉人张*甲相应赔偿款。

2、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裁字第20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追加崔**、崔*甲为执行申请人张*甲申请执行安阳市**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的被执行人。

3、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字第208-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崔**、崔**提出的异议被驳回。

4、安阳**民法院(2009)安法执监字第1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驳回崔**、崔**复议申请。

5、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明执行局法律文书已送达被告人的情况。

6、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拘留字第7号拘留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4日至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崔**在龙**院审理张*甲诉安阳**工程公司一案中,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拘留15日。

7、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1)龙执字第10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通知书,证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通知崔**、崔**履行(2007)安*劳裁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于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向龙**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

8、资产有偿转让协议书及租赁合同,证实1997年3月21日安阳市郊区东风乡人民政府将安阳市环保设备机械厂除土地、房产、变压器之外的资产以30万元有偿转让给崔**等人,土地、房产、变压器租赁给崔**。

9、环保厂崔**所写保证书及取款手续,证实2009年12月24日,环保厂崔**与东风乡政府签订保证书,并领取附着物补偿款、停业停产补助、搬迁奖金共151.124405万元的情况,2010年1月18日崔**领取漏登部分补偿不可预见费4万元的情况。

10、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取、存款凭条及卡明细,证实崔**从崔*乙帐户将140万元和自己领取的4万元转至崔*丙的帐户。

11、证人东风乡政府李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其负责东风乡发放金鼎园项目拆迁费用,对安阳市环保设备厂的补偿款,该给乡政府的已经留下了,给崔**的151万余元和崔**的4万元,是扣除了应补偿给乡政府的钱后,补偿给崔**新增建筑物、停业停产补助、搬迁奖励费用,归其个人所有。

12、被告人崔**在侦查机关供述:其和父亲崔**领取金鼎苑项目补偿款151万余元后,因怕龙**法院冻结划拨该款,同日将140万元转到姑姑崔*丙帐上,后来自己领的4万元钱,也存到了姑姑崔*丙的帐户上。这些钱自己掌控着,陆续取出来还给别人了。

13、证人崔*丙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4日,崔*甲从崔*乙的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转帐140万元到其帐户上,后崔*甲又存入4万元,这些钱崔*甲掌控着,陆续取走了。

14、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8)龙执裁字第208-1、208-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款物四联单,证明2009年3月3日、11月16日强制执行安阳市**有限公司2.4万元;2012年3月8日强制执行崔*甲款5.65万元;2013年3月14日和9月6日,共计强制执行崔*甲款3.318393万元。

15、林州市公安局振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林州市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甲2012年3月31日被抓获羁押。

16、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崔**1977年11月12日出生。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崔*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上诉人崔**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其辩护人认为,二审期间,崔**已同申请执行人张**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取得了张**的谅解,应对崔**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的犯罪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崔**同申请执行人张**针对张**申请执行一案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张**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赔偿协议书证实,2014年3月8日,崔**和张**针对张**申请执行一案达成协议:由崔**为张**在安阳**险中心办理工伤保险,并一次性缴费后,再给付张**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养老保险费用;张**放弃追究与张**工伤有关的所有民事权利(放弃执行原裁定书)。

安阳**险中心收费票据、安阳市**险中心补缴通知单、张**之父张*乙书写的收据证实崔*甲一方已为张**交付协议所需款项。

安阳**险中心申报表、核定表证实:张*甲工伤保险手续已办理完毕,从2014年4月张*甲每月可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共计2490元。

张*甲申请书、证明、保证书、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证实:张*甲对此案二审期间双方和解结果满意,已申请龙**法院终止执行原仲裁裁决书,请求对崔**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隐匿转移财产,逃避法院的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上诉人崔**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在二审期间,崔**与申请执行人张**针对原民事裁定的执行达成了和解,且已履行,取得了张**的谅解,对崔**可在原判刑罚基础上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崔**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崔**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甲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1号
  • 法院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

  • 辩护人路*,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立永

  • 审判员李振安

  • 代理审判员张利平

  •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