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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焦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焦某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李**,被告韩某某、焦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7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豫NJD279号机动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NM9979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豫NJD279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25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某某、焦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车辆有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商业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27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豫NJD279号机动车行驶至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与凯旋路交叉口处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豫NM9979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701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大**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3月3日作出商大正估字(2016)0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NM9979号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为1837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5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韩某某驾驶的豫NJD279号机动车,登记车主为焦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保险单抄件、事故认定书、王某某、韩某某驾驶证、行驶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某某驾驶豫NJD279号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车辆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受损车辆由本院依据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损经鉴定为18372元,诉请为18254。综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原告王某某的车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被告韩某某、焦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财产损失16254元。合计182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02民初108号
  •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7月29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 被告焦某某,男,汉族,1975年3月2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神火大道向南30米路西。组织机构代码:06268385-5。

  •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虞城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孝忠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