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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7月10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判令张**返还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整。商丘**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69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4月4日,被告张**和原告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名下位于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东侧府前花园的4号楼3单元4层东户405室房产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两个月内交付房屋并保证房屋无任何产权纠纷,否则被告双倍赔偿原告的购房款。双方同时约定允许被告在交付房屋前可以赎回该房屋。被告张**在收到购房款后至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张**,并将该款项转借隋刘*使用。现涉案房产已经转让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和被告张**在2012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张**支付购房款后,被告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屋,由于该房产在后来被被告张**转让他人,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张**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收取的购房款应该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与被告张**于2012年4月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购房款30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上诉称:本案的事实是案外人隋刘*向张**(与他人合伙开担保公司)借款,张**将借款以张**的名义高息借给隋刘*,上诉人以其房产担保,实际借款金额265000元,由张**通过银行转账到隋刘*妻子李**的账户上。本案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而是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被上诉人曾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向上诉人及隋刘*主张过权利,经法院调解,张**、张**、张**、隋刘*四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案已实际审结。原审中张**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解除合同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上诉人已将涉案房产出售他人,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协议,返还购房款3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08号裁定书各1份,2.2016年1月9日及2016年1月23日对张**的电话录音各1份,3.2015年12月22日对张**的电话录音1份,4.2016年1月30日对隋刘河的会见笔录1份,5.银行交易凭证1份。证明借款是张**借给隋刘河的,被上诉人未参与,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2014年被上诉人曾以该房屋买卖合同向上诉人及隋刘河主张过权利,经法院调解,张**、张**、张**、隋刘河四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该案已实际审结。

对上诉人张**二审所举证据,被上诉人张**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协议是附条件的,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协议无效;裁定是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对原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否定。证据2、3、4证人没有出庭,证据5为复印件,不应采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张**二审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2、3、4证人没有出庭,证据5为复印件,不予采信。

本院认可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2014年被上诉人张**曾以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诉人张**及隋刘河主张权利,后张**、张**、张**、隋刘河四人签订协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08号裁定,驳回张**的起诉。

本院认为,2014年被上诉人张**曾以同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上诉人张**及隋刘河主张权利,后张**、张**、张**、隋刘河四人签订协议,随着该协议的签订,原来的法律关系已失去效力,被上诉人张**应持该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原法律关系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商睢民初字第02769号民事判决;

驳回被上诉人张**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4民终292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住商丘市睢阳区。

  • 委托代理人朱秀真,女,系上诉人张齐峰之妻。

  •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住商丘市梁园区。

  •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利民

  • 审判员李念武

  • 代理审判员段智明

  • 书记员史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