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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闫*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2016年3月1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李**,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闫*诉称:2015年12月15日,李**驾驶原告闫*所有的豫N4990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903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单县徐寨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严重损坏,撞到房屋、树木、电缆、大豆等损失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已赔偿三者的房屋、树木、电缆、大豆及评估费、施救费、等共计3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下,承担相应的合法、合理的相关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原告的交强险信息未提供,三者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付。原告提供的行车证主车有效期是2015年5月份,事故发生日期在2015年12月份。主车行车证过期,主车商业险不在理赔范围内。

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5日4时,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4990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903挂重型半挂车,沿单县徐**芦苜公路行驶至毛庄路段时,因操作失误造成车辆侧翻撞到路边房子及树木,造成房屋、树木、电缆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作出第3717229201501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2月17日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告给第三者赵**造成的物品(房屋、树木、电缆等)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了调解处理,原告赔偿第三者赵**58000元。原告之亲属又委托商丘双**限公司对给第三者赵**造成的物品(房屋、树木、电缆等)损失及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51600元。

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大**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3月3日作出商大正估字(2016)00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意见为:豫N4990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903号重型半挂车修复价值为204667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6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李**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49903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M903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商丘**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闫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豫N4990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253980元和不计免赔;豫NM903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8307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两份、施救费发票、商双李价评字(2015-1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商大正估字(2016)007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事故的发生即给第三着造成了财产损失,也给自身车辆造成损坏。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即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同时还有动车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评估机构对给第三者资产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论与原告赔偿的数额存在差异,应以评估意见作为赔付的依据,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受理后依照法定程序,对事故车辆损失和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的证据,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所以,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作为赔偿的依据,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车证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商丘**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出具证明确认涉案车辆实际车主为闫*,保险标的车辆也是涉案车辆,虽未提交挂靠协议,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原告闫*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闫磊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闫*已付损失49600元、施救费6000元,合计5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闫磊豫NM903号重型半牵引车车辆修复费用190224元;赔付豫NM903号重型半挂车14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闫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承担290元,被告承担261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11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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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02民初553号
  •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闫*,男,汉族,1970年4月3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 负责人张**,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尉氏县。系该单位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孝忠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