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上诉人陈**、胡**、陈**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分局)对王**、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胡**、陈**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以下简称白云分局)对王**、王**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胡**、陈*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白云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史**,原审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12日10时许,王**因地邻边界问题到本村村民陈**家中,找到陈**,用木棍、拳头打了陈**身上几下。后王**的儿子王**闻讯赶来,又用拳头朝陈**身上打了几拳。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王**、王**陈述材料、被侵害人陈**陈述材料和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白云分局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对王**、王**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于2015年7月15日至25日前往商丘市拘留所执行了10日行政拘留,王**因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被商丘市拘留所停止执行拘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对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处理。陈**、胡**、陈**诉王**、王**存在寻衅滋事罪及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王**、王**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要件和事实,又未能提供王**、王**存在非法侵入原告住宅的事实依据,其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商丘市拘留所根据《拘留所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为保障被拘留人合法权益,维护拘留所安全,因王**病情严重可能危及生命安全,商丘市拘留所决定对王**停止执行拘留并无不当。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待其身体康复后应继续执行。陈**、胡**、陈**提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陈**、陈*、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胡**、陈*上诉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对原审第三人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住宅的事实进行认定错误。同时,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地边矛盾没有依据;2.原审第三人王**、王**的行为涉嫌犯罪,被上诉人白云分局应当依法追究原审第三人的刑事责任;3.案外人王**、王**也参与了殴打上诉人,但被上诉人白云分局却未对其进行处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云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陈述称,被上诉人白云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量处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云分局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白云分局对案外人王**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边界争议。2015年6月12日,原审第三人王**、王**对上诉人陈**实施了殴打行为,王**、王**对其殴打上诉人陈**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上诉人陈**、胡**、陈*与原审第三人王**、王**系同村邻居,双方承包地相近。虽然原审第三人前往上诉人家中对上诉人实施殴打,但双方发生矛盾系因邻里土地纠纷引起,故上诉人所提原审第三人构成寻衅滋事和非法侵入住宅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陈**、胡**、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后果,亦没有对其遭受伤害申请法医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白云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审第三人王**、王**分别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量处适当。上诉人陈**、胡**、陈*认为对原审第三人行政处罚决定过轻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陈**、胡**、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行终67号
  • 法院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住商丘市。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女,住商丘市。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女,住商丘市。

  •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住所地商丘市。

  • 法定代表人贾**,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史鹏彬,该局工作人员。

  • 原审第三人王**,男,住址商丘市。

  • 原审第三人王**,男,住址商丘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冯明

  • 审判员牛杰

  • 审判员宋冲

  • 书记员闫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