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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巩某某诉称,2015年5月28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X3355号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境内因安全距离不够导致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因理赔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车辆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损失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承保车辆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下,承担相应的合法、合理的相关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原、被告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28日,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PX335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沿S207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李庄乡正南,因安全距离不够导致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所保险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报案,涉案保险公司即派人出险,并对事故进行了登记。因系单方交通事故,原告未向公安交通警察报警。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商丘大**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6年3月2日作出商大正估字(2016)00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豫PX3355号特殊结构货车修复价值为181602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13000元。

另查明,王**驾驶的事故车辆豫PX3355号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巩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37125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各一份、中国人寿**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事故报案记录、行车证、驾驶证、资格证、、保险单、郑州**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险赔款确认书、新汇通汽车**限公司、施救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豫PX3355号特殊结构货车挂靠在周口市**有限公司,原告巩某某为实际车主。虽然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郑州**限公司,并有河南新**务有限公司代为理赔,但上述两公司均出具证明,涉案车辆保险理赔款由原告巩某某领取。所以,原告巩某某作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与被告保险公司具有保险合同关系,享有向被告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派人出险并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和登记,对事故发生未提出异议。因系单方事故,没有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也未提证据证明涉案事故与第三方具有关联性,不能确认第三方具有侵权责任,故原告应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车辆损失评估结论的确认。评估结论是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内容不客观真实或者违反相关规定的证据,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评估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拖车费和评估费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发生的施救费、评估费系为查明车损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对该费用应予以承担。依据评估结论和保险合同,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豫PX3355号车辆的修复价值181602元,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2300元,共计19690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巩某某豫PX3355号车辆修复费用179602元、施救费13000元,评估费2300元,合计1949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402民初110号
  •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巩某某,男,汉族,1985年5月3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宁陵县。

  •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尉氏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孝忠

  •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