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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河南宏**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李**诉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向被告购买了位于金水区南阳路、优胜北路宏益华香港城的商品房一套,并向被告交纳办理房产证费用500元。2010年11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产证;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购房发票;

二、购房合同;

三、物业协议;

四、500元办证费收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9394006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金水区的房屋售于原告,合同约定房屋总售价为670131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支付现金首付款150131元;剩余房款520000元为商业贷款。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协助原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备案。除上述约定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管局办理了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150131元及办理房产证的费用500元。2009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补首付款50000元。201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余款470000元。2010年12月4日,原告与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宾至新世纪物业**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位于宏益华·香港城的房屋进行物业管理,对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所购房屋办理房屋产权证,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所有权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经房管部门审查符合其他调解的前提下,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座落于郑州市金水区的某房屋产权证办理至原告陈*、李**(共有)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号
  •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汉族,1983年7月11日出生。

  • 原告李**,女,汉族,1956年7月2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成宇红,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南宏**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智勇

  • 代理审判员刘美丽

  • 代理审判员刘嫣

  • 书记员杜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