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指定辩护人楚**、郜亚男,翻译人员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刘*酒后步行到漯河市召陵区东城产业聚集区东城之歌KTV门前,将被害人谢某某在此停放的“锦迪”牌二轮摩托车偷走。刘*推着摩托车行至召陵工业园瑞辰机械厂门口时,与厂区门**某某通过书写文字沟通交流,让肖某某帮其报警。肖某某报警后,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被盗摩托车扣押,次日退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刘*有投案自首、又聋又哑残疾人等从轻或减轻情节,请求从轻或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刘*的供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漯召价证鉴字(2015)第048号鉴定意见、被盗二轮摩托车照片及扣押物品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一盘、辨认笔录、(2013)源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的年龄证明及残疾人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犯罪后主动让他人报警,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系又聋又哑的残疾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本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又名刘**,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聋哑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29日被江苏**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3日被浙江**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楚**,河南**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郜亚男,河南**事务所实习律师。
翻译人员张**,漯河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泉河
审判员左珊珊
人民陪审员张永刚
书记员鹿一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