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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与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郜亚男、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原告马**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并于2014年11月12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尽职尽责,认真完成本职工作,且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多次在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作,但被告并未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班期间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38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银**司辩称:2014年9月,漯河市人民政府实行“退二进三”的发展战略,要求银**司第一生产基地停产,银**司被迫停产,并对有关员工进行分流及补偿,通过协商,原告马**与被告银**司于2014年11月份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终止劳动(用工)关系协议书》。协议书中就原告认为需要答辩人进行补偿的种类和具体金额进行约定。协议第八条还明确约定,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双方对此条款均无任何异议。协议生效后,答辩人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足额支付给原告,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于2011年5月到被告银**司上班至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终止(解除)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银**限公司,乙方马**,甲乙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以下协议,甲、乙双方自2014年11月12日终止(解除)用工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325.00元。甲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个税。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从被告处领取以上补偿款项。

原告马**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银**司支付上班期间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后,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属仲裁受理范围。原告马**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马**虽系银**司原有职工,但银**司第一生产基地在停产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相应的补偿问题达成终止用工关系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中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告领取补偿金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因此,无论原告在岗时是否存在双休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都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有关补偿金的问题达成了协议,并且约定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现在原告在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签订后又要求被告支付上班期间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1104民初717号
  •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劳动争议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马**,男,汉族,1986年2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郜亚男,女,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人民东路6号。

  • 法定代表人贾粮钢,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何德金

  • 书记员傅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