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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等三人与刘**等八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齐**等三人诉被告刘**等八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被告高**等不服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8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召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等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孟**、于**、高**、高**等人及八被告委托代理人楚**、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齐**等三人诉称,2015年1月8日,我方的家属死者高某某与八被告合伙购买了西华县址坊镇后刘村的一批树木,在砍伐过程中,高某某被倒下的树木砸伤,经医院诊断,高某某所伤部位有:1、头皮撕裂伤;2、颅脑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肋骨骨折及软骨骨折;5、胸骨骨折;6、连枷胸;7、血气胸;8、肺挫伤;9、Ⅱ型呼吸衰竭;10、肩胛骨骨折;11、L2椎体爆裂性骨折;12、L1、L2横突骨折;13、T5、T11椎体骨折;14、脊髓损伤;15、主动脉夹层;16、多脏器功能衰竭;17、慢性阻塞性肺病等多种疾病,经过半个多月的救治,终因高某某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救治高某某,已花去医疗费近200000元。高某某与八被告是合伙买树,所得利益按九等份分,用2辆车拉运,每辆车也按一等份分利,所用车辆是被告刘**和被告孟**的,即刘**和孟**每人得两份利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合伙人应对高某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我们是合伙人死者高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赔偿我们各项损失共计人币688172.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齐**等三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漯**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用以证明高某某无既往史,被树砸伤前无病情、无家族性遗传病,住院期间急需白蛋白药物治疗;证据组二、医疗费用汇总明细清单,用以证明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185916.21元;证据组三、收费票据NO.0354956,用以证明医保退款55407.75元;证据组四、漯**心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入院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出院日期为2015年1月26日;证据组五、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高某某检查结果及伤情是伐树事故引起;证据组六、住院病人每日费用,用以证明每日用药情况;证据组七、购买生活用品通知单及食品批发部销售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病人住院的必须支出的费用共计141元;证据组八、漯河市召陵区紫慧康大药房人血白蛋白质量保证卡,用以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花费10000元;证据组九、漯河市康泰大药房人血白蛋白质量保证单,用以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药物花费1352元;证据组十、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高亚涛低保户证明,用以证明其家庭生活经济条件不富裕;证据组十一、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高某某与八被告是合伙人,八被告中有五位被告与其家属在事发后商量此事的约定,约定九合伙人和二辆车是等份;证据组十二、赔偿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项目;证据组十三、公交票据,用以证明其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针对原告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刘**等八人的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组一、二、二、四、五、六、十一无异议;对证据组七有异议,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支持的范围,住院本来就有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对证据组八、九有异议,所花费用是原告方在院外自行购买,不属于法律规定应支持的范围;对证据组十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但认为低保证明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组十二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证据组十三,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针对原告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于国臣还补充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组十一,当时只是我们八被告每人拿了2000元是让高某某去看病,并没有说其它的事宜。

针对原告齐**等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德安、孟**还补充质证意见为:关于证据组十一,事发后八被告都出了点钱,有的是2000元,有的可能还多些,但是对赔偿多少没有达成共识,各个被告出钱是从事发后,合伙人先出点钱抢救病人的角度出发才给的这个钱。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等八人辩称,原告方的所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我们没有过错,本案结果的发生是一个意外事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与高某某的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此类事件在二郎和军李村都发生过,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刘**还补充辩称,当时伐树一再安排,各人照护各人,我们让高某某去拉绳他不去,就让他锯树枝,我们在锯树,不想树往反方向倒了,把锯也夹住了,我们就推树,结果一推树又向开始的方向反倒过来,我们三个跑开了,高某某没有跑及,就被砸到了。

被告刘**、孟**还补充辩称,一、事故发生属于意外事故,在合伙人的事故中,我们没有过错,高某某本人在合伙事故的劳作当中,其自身未尽到自我安全的保护和谨慎义务,所以责任应当由其自身承担。二、根据原告所诉在本案中的合伙人加上高某某共九人,贩买树木的利润按九人等比分配,这是原告承认的事实,但诉状中,曾提到我们二人的车辆也按照一定的比例来获得分利,获得是按九人分,还是加上两辆车按十一人分,在诉称中不明确,也有矛盾。原告请求八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运输车辆,不是本案的被告和参加诉讼的主体,车辆只能作为共同合伙人伐木的运输工具,合伙人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支付相应的费用是合情合理的,这也是合伙人商定的结果,作为使用的车辆,不应按照相应的份额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等八人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最**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一份批复函,用以证明愿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对受害人家属予以补偿,但不存在赔偿的问题。

针对被告刘**等八人提供的证据,原告齐**等三人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认为该案例的批复时间过早,也不符合本案的案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高某某与八被告系同村、邻村亲戚朋友关系,生前与八被告共同合伙做树木木材生意,口头约定利润均分、亏损均担。2015年1月8日,九人合伙购买了河南省西华县址坊镇后刘村的一批树木,在伐该树木的过程中,高某某被倒下的树木砸伤,后经住院医治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后,于当日住漯**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治疗花费185916.2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1352元(10000元+1352元),后按照有关规定医保退款55407.75元,实际花费合计141860.46元(185916.21元+11352元-55407.75元),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1100元。在高某某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刘德安已垫付现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孟**4000元,其余六被告各2000元,共计为原告方垫付现金人民币21000元。

高某某生前与齐**夫妇共生育两个子女,即原告高**、高**,均已成年。

高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作为家属的原告方在外购买生活等用品计141元,被告方不认可,认为住院期间有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又私自在外购买其用品,不属于法律规定支持的范围,依法不能支持。

漯河市召**解委员会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中记载:被告刘**、高**、于**、高**陈述称,被告刘德安、孟**的两辆车,也按人头分钱时各占一股份。庭审中,被告刘德安、孟**对上四被告的该陈述意见坚决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实际不符,该两车辆系作为买卖树木运输的交通工具,确实是适当的受益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而不是赔偿,也不是按其他被告所说的两辆车也按人头分钱时各占一股份,上四被告除该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外,未向法庭提供其它书面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居民委员会证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查笔录及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死者高某某生前与八被告共同合伙做木材生意,口头约定利润均分、亏损均担,原、被告双方表示无异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其合伙做木材生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及原告方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

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齐**等三人的起诉,八被告刘**等基本情况明确,符合提起诉讼的法律规定,被告主体资格适格,八被告辩称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有依据,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高某某生前与八被告共同合伙做木材生意,在伐树的过程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对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高某某与八被告不存在过错,但高某某的行为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系执行合伙事务中受伤,其他八被告作为合伙人即合伙经营的受益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错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八被告应当给予原告方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合理,也符合该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八被告承担经济补偿的民事责任。

被告刘**、孟**的两车辆系作为买卖树木运输的交通工具,在利润分配时确实有受益,因此,被告刘**、孟**的两车辆也应当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原告方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次事故可获得的合理赔偿为:1、医疗费为141860.46元;2、误工费为1104.56元(22398.03元/年/人×1人÷365天×18天);3、护理费为2209.12元(根据高某某伤情,按二人护理计算:22398.03元/年/人×2人÷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5、营养费为180元(10元/天×18天);6、死亡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7、丧葬费为18979元(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8、交通费根据高某某实际住院天数、本地车票价位情况,本院酌定5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情、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上述各项项小计663333.74元,被告方给予补偿30%即199000.12元(663333.74元×30%),被告刘**、孟**对于其车辆的受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首先酌定二人各担5000元,其余数额再由八被告平均分担,即每人分担23625.01元【(199000.12元-5000元×2)÷8】,即以上数额被告刘**、孟**各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8625.01元,扣除刘**已支付的5000元、孟**已支付的4000元,还应当各自补偿23625.01元、24625.01元,其余六被告各补偿原告方经济损失23625.01元,扣除各自已支付的2000元,还应当各自补偿21625.0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方主张在外购买的有关物品,被告方不予认可,且无有法律依据,且故对其请求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还主张其损失八被告应当按照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的债务是指“合伙人依约定或法定承担的与从事合伙事务有关的应给付义务,根据民法原理,债包括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法定之债包括缔约过失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意定之债典型如合同之债,合伙的债务理应包括在合伙过程中发生的与合伙事务有关的上述各种债务,但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伤亡在其他伙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难以归入上述任何一种债务类型”,因此,主张八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显然违反公平和诚信原则,故对其请求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八被告辩称原告方的损失适用补偿,而不是赔偿原则,其辩称理由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高**、于**、高**辩称,刘**、孟**的车辆也应当按照份额与其承担补偿责任,证据不充分,理由不充足,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八被告还辩称,原告方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与本案实际不符,漯河市召陵区除辖街道办事处外,所辖仅有镇而无乡,符合法律规定的“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齐**、高**、高**损失共计人民币23625.01元;

二、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齐**、高**、高**损失共计人民币24625.01元;

三、被告高**、孟**、于**、高**、刘**、高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补偿原告齐**、高**、高**损失人民币21625.01元;

四、驳回原告齐**、高**、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0元,原告齐**、高**、高**负担7476元,被告刘德安、孟**、高**、孟**、于**、高**、刘**、高小锋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召民二初字第435号
  •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齐**,女,汉族,1962年8月22日出生。(系死者高某某妻子)

  • 原告高**,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系死者高某某儿子)

  • 原告高**,女,汉族,1988年6月24日出生。(系死者高某某女儿)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登辉,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刘**,男,汉族,1961年6月11日出生。

  • 被告孟**,男,汉族,1970年1月14日出生。

  • 被告高**,男,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

  • 被告孟**,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

  • 被告于国臣,男,汉族,1961年12月25日出生。

  • 被告高红超,男,汉族,1967年12月19日出生。

  • 被告刘**,男,汉族,1952年9月2日出生。

  • 被告高**,男,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楚玉亮,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

  • 委托代理人郜亚男,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吕松涛

  • 审判员赵琼

  • 人民陪审员谢书杰

  • 书记员刘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