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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有限公司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13日,张**在阳光财**店公司购买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主险分别为非营业交通工具乘客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保险金额均为150000元。附加险为个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15000元。被保险人为张**,未指定保险受益人。2013年9月11日,张**驾驶机动车在驻马店市铜山大道与纬十路交叉口西侧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张**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发生。对此,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派出所和驻马店市高**乡洪堂村委会分别出具有事故证明加以证实。李*颉系张**的妻子,张**和张**系张**的儿子、孙*和张**张**的父母。事故发生后,李*颉等人为抢救张**,支出医疗费1192.5元。死亡受害人张**依法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事故发生后,李*颉、张**、张**、孙*、张*向阳光财**店公司申请保险理赔。阳光财**店公司在向孙*进行调查时,孙*陈述事故发生时,张**驾驶的车辆为小四轮拖拉机。之后,阳光财**店公司以张**所驾驶的为农用机动车,应具有农机部门颁发的农用机动车驾驶证,遂以张**所持有的驾驶证与所驾驶的车型不符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诉讼期间,阳光财**店公司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份,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车证的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保险人张**与阳光**店公司所签订的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阳光**店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阳光**店公司对被保险人张**在保险期限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张**所驾驶的为农用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张**投保时,向张**提供有格式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张**依法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证,阳光**店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由于张**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具体的受益人,在张**死亡后,保险金应作为张**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李**、张**、张**、孙*、张**张**的父母、配偶及儿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属于张**的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五人要求阳光**店公司支付张**保险身故保险金1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李**、张**、张**、孙*、张**请求的1192.5元医疗费也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伤害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阳光**店公司应依法支付。以上两项合计为151192.5元。原审法院判决:限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李**、张**、张**、孙*、张*支付保险金1511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阳光**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阳光**店公司不服,以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张**与阳光**店公司所签订的阳光“车加意”C款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阳光**店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阳光**店公司对被保险人张**在保险期限内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张**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张**所驾驶的为农用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不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但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有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阳光**店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张**投保时,向张**提供有格式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张**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阳光**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300元,由阳光**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19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

  • 代表人谢**,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姝颉,又名李**,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200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201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法定代理人李姝颉,系张皓政、张骐林之母。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瑞霞

  • 审判员于俊义

  • 审判员张怀珍

  • 书记员王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