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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店公司、被告西**输有限公司、被告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店公司、被告西**输有限公司、被告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安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3时15分,原告张*乘坐赵**驾驶豫Q23292/豫QD263挂号货车行驶至华南快速干线时,与前方由袁**驾驶的赣H91120/赣H3100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赵**与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已在广州**法院起诉被告袁**和江西**限公司及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他们已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原告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驻**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该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0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辩称,1、如核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不计免赔,出险时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投保的车座险10万元,保险公司应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杨**辩称,我给张*垫付的有49000元,要求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3时15分,原告张*乘坐赵**驾驶豫Q23292/豫QD263挂号货车行驶至华南快速干线时,与前方由袁**驾驶的赣H91120/赣H3100号货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赵**与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广东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9983.08元。2013年12月6日,广**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眼盲目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右眼盲目5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在广州**法院起诉袁**和江西**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德镇市分公司。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户口类别属于农业家庭户口。韶关市公安局西河派出所出具的《流动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中载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首次办理了居住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8日;于2013年5月10日因遗失办理新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5月10日。东莞市**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中显示:原告的账户在2009年10月至2012年11月有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与妻子育有一女张**,200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的父亲张**,1946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郑**,1947年10月20日出生。张**与郑**共育有四个子女。袁**是被告安**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工作。被告安**司是赣H911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

另查明:原告所乘坐的豫Q23292/豫QD263挂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驻**公司投保有司乘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额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为原告张**支4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已经交付了保险费,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驻**公司辩称意见及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和被告杨**辩称意见均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9858.2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按照2013年广东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688元/年÷365天×194天=16311元;3、护理费: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226.71元/年÷365天×14天=1159.3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天=420元;5、营养费:20元×14天=2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0226.71元/年×20年×30%=181600.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5.6元/年计算,即父亲张**,1946年出生,9795.6元/年×13年×30%÷4人=9550.71元,母亲郑**,1947年出生,9795.6元/年×14年×30%÷4人=10285.38元,女儿张**,2008年出生,9795.6元/年×13年×30%÷2人=19101.42元,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住宿费4397元;9、鉴定费:2000元。合计损失为284963.43元。由于中国人**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额284963.43元-120000元=159963.43元的50%为82481.72元,由被告**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张*。由于被告杨**已为张*垫支49000元,被告**店公司应从赔偿张*的款中扣除49000元,直接返还给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保险金33481.7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垫支款4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西民金初字第0304号
  •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文东升,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驻马店公司)。

  • 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西平县**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从保,该公司员工。

  • 被告杨**,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魏书枝,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安甫

  • 书记员苏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