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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郭**等与郭**、国网**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郭**与被告郭**、国网**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电公司)、英**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和财**中心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郭**、郭**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内**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英**和财**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郭**诉称,2015年10月1日上午,被告郭**驾驶玉米收在为受害人郭**收玉米时,玉米收被被告**电公司固定线杆的拉线挂住,为能继续作业,被告郭**让受害人郭**为其帮忙将拉线从车内取出,受害人郭**在摆拉线时,拉线碰到被告**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上,造成受害人郭**触电身亡,经查被告**电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投有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内,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受损失30772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郭*强辩称,郭**之死与我没有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1、我将拉线从车内取出后,放到一边,我就上车准备倒车,我正在车上时,听到响声,才发现郭**被电击倒在地上了。我没有指使郭**拽动拉线,我也不知道郭**去拽动拉线,这一点在场人郭**的侄女郭**可以证明。郭**是一个成年人,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2、郭**之死是其私自拽动拉线,碰撞到高压线上电击死亡的,直接侵权人是内**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上的高压电,是郭**的重大过失与内**电公司拉线违规安装的侵权相结合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内**电公司赔偿责任。我不是侵权人,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电公司辩称,1、电业公司没有过错,2、被害人死亡是由于被告郭**以及被害人违章作业所致,3、电业公司的电压线路投有保险,如按照法律规定由电业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项,4、原告的损失数额过高。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是由郭**及郭**违章作业破坏电力设施引起的人身死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赔偿案件的解释第3条,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第三项规定的受害人窃盗电能,破坏电力设施或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的触电事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郭**驾驶玉米收割机为受害人郭**有偿收割其位于村南地的玉米,当被告郭**收割到该地北边归被告**电公司所有的一变压器跟前时,被告郭**发现了固定变压器的斜拉线,其继续收割玉米,致固定变压器的斜拉线卷入玉米收割机的机器内,被告郭**卸掉了固定拉线的UT型线夹,并和受害人郭**一块把拉线从玉米收割机的机器里拽出,之后被告郭**向后倒车,受害人郭**在摆拉线时,拉线碰到被告**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上,造成受害人郭**触电身亡。

受害人郭**生于1957年10月17日,无配偶、子女,生前与其胞兄郭**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死亡证明、内黄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保险单、接处警证明、询问郭清丽的询问笔录、照片、清单,被告**电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照片、视频光盘,及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黄县公安局石盘屯派出所的郭**非正常死亡案卷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相互认证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郭**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本院调取的内黄县公安局石盘屯派出所的郭**非正常死亡案卷材料及被告**电公司提供的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郭**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拽动拉线时,应当预见到拽动拉线可能触碰到被告**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上造成触电的危险,并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避免这种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未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致使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其触电死亡的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郭**驾驶玉米收割机在有偿的为受害人郭**收割玉米时,已经发现了固定变压器的斜拉线,其应停止作业,或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作业,但其继续收割玉米,致固定变压器的斜拉线卷入玉米收割机的机器内,且其又未在通知专业人员到场处理的情况下私自卸掉了固定拉线的UT型线夹,并和受害人郭**一块把拉线从玉米收割机的机器里拽出,之后被告郭**向后倒车,受害人郭**在摆拉线时,拉线碰到被告**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上,造成受害人郭**触电身亡的后果;被告郭**的上述行为,明显存在一定的不当或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郭**对此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电公司在架设的高压线及固定变压器的斜拉线时并无不当,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支公司作为被告**电公司的责任承保单位,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受害人郭**和被告郭**的过错及过失程度,本院确定被告郭**应按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根据其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计算和认定。包括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后果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合计257724元。据此,被告郭**应赔偿给原告154634.40元(257724元×60%)。原告诉请中要求过高或计算不当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郭**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郭*得各种物质性及精神性损失154634.40元;

二、驳回原告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6元,由原告郭**、郭**负担2943元,被告郭**负担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民一初字第323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郭**,男,汉族,1949年11月17日生,农民。(系受害人郭**之兄)。

  • 原告郭**,女,汉族,1937年1月2日生。(系受害人郭**之姐)。

  • 二人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郭**,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生。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 法定代表人郭**,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霄鸣,公司职工。

  •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法律顾问。

  •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 代表人崔*,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董杨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随生

  • 审判员崔现周

  • 人民陪审员赵彦卿

  • 书记员杨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