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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及其辩护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贩卖毒品罪

2015年夏天,被告人李*甲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孙*门市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何*乙一个冰毒(约一克)后,被告人李*甲伙同何*乙、孙*、刘*甲将该冰毒吸食。十几天后,被告人李*甲在内黄县城老车站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又卖给何*乙一个冰毒(约一克),何*乙买完后回到内黄县石盘屯乡和孙*、刘*甲共同吸食,该次所购买冰毒款由何*乙、孙*二人各出200元。

非法拘禁罪

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另案处理)、张**(在逃)、柴**(又名柴*甲、在逃)四人,受柴*乙指使,到内黄县马上乡店集村将与柴*乙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袁**强行控制,并带至内黄县华豫宾馆,柴*乙让张**联系王*、田*(另案处理)后,安排其三人与被告人李*甲在内黄县华豫宾馆看守被害人袁**,逼迫袁**还钱,不还钱不让离开。后将袁**转移至楚旺镇逸天宾馆,非法控制被害人袁**长达十四、五个小时。在带离和看守被害人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对其进行殴打、辱骂、恐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甲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其贩卖毒品不属实,是何*乙让其帮忙买毒品,然后其就给何*乙带过去了,其是代买行为。

辩护人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甲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甲是为何某乙帮忙为其代购的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且没有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追诉标准,不应按贩卖毒品罪处理。对起诉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李*甲受柴*乙的指使,所起作用较小,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非法拘禁罪

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张*乙、柴肥膘四人,受柴*乙指使,到内黄县马上乡店集村将与柴*乙有债务纠纷的被害人袁**强行控制,并带至内黄县华豫宾馆,柴*乙让张*乙联系王*、田*后,安排其三人与被告人李*甲在内黄县华豫宾馆看守被害人袁**,逼迫袁**还钱,不还钱不让离开。后将袁**转移至楚旺镇逸天宾馆,非法控制被害人袁**长达十四、五个小时。在带离和看守被害人袁**的过程中被告人李*甲对其进行殴打、辱骂、恐吓。案发后双方债务纠纷已解决,被害人袁**对被告人李*甲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甲及同案人柴**、李*乙、王*、田*的供述:2015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甲伙同李*乙、张*乙、柴肥膘四人,受柴**指使,从内黄县马上乡店集村将袁**强行控制,并带至内黄县华豫宾馆,柴**让张*乙、王*、田*、李*甲在内黄县华豫宾馆、楚旺镇逸天宾馆看守被害人袁**,逼迫袁**还钱。非法控制被害人袁**长达十四、五个小时,并对袁**进行殴打、辱骂、恐吓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袁**的陈述:2015年11月21日晚上十点多,我从内黄县马上乡店集村被李*甲、李*乙、张*乙、柴肥膘四人强行拉上车,他们把我按在地上拳打脚踢后硬把我拽车上,把我拉到内黄县城华豫宾馆,在等柴**来之前他们不断地辱骂我,让我还柴**钱。后柴**让我把本金14000元和利息24000元打了38000元的欠条。之后他们就辱骂我,让我想法找钱,还威胁我说到早上7点钱送不来就把我腿打瘸。后又把我拉到楚旺镇逸天宾馆,到了中午12点多钟的时候,公安机关的人把我解救出来了。3、证人袁**、袁**、康*、杨*丙证言:证人证实在2015年11月22日凌晨时接到了袁**的电话,说他因为欠楚旺镇“五得”钱被非法拘禁,袁**、康*到内黄县华豫宾馆去问情况,拘禁人要求还钱的事实。4、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2日8时左右,张**带几个人到内黄县楚旺镇东街的逸天宾馆开房间继续拘禁被害人袁**的事实。5、书证:接处警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借据、开房登记记录、现场照片、辨认被告人李*甲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袁**谅解书。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贩卖毒品罪

2015年夏天,被告人李*甲在内黄县石盘屯乡孙*门市内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何*乙一个冰毒(约一克)后,被告人李*甲伙同何*乙、孙*、刘*甲将该冰毒吸食。十几天后,被告人李*甲在内黄县城老车站门口以400元的价格又卖给何*乙一个冰毒(约一克),何*乙买完后回到内黄县石盘屯乡和孙*、刘*甲共同吸食,该次所购买冰毒款由何*乙、孙*二人各出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甲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0日被安**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21日被安**都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的供述:供述其于2013年在安阳市“夜色”KTV内从安燕磊处购买过7、8次冰毒,每次1克300元钱。2013年9月因吸毒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行政拘留14日并被社区戒毒二年。其和孙*多次在一起吸食毒品。2015年2、3月份和6、7月份其两次从孙*处以300元价格购买2个冰毒。

2、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和他人多次吸食毒品。第一次大概是2015年天快热的时候,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我和刘**、孙*在孙*的门市上玩,后来我们想吸毒了,就跟刘*乙要了“老欠”的电话,我就给“老欠”打电话,他说问问需要多少钱,过一会他说要500元一个冰毒,我让他把冰毒送过来,后来“老欠”就开车来到了孙*的门市,给了我一个冰毒,8分左右,我给了他500元钱,我们四个人一块吸了。吸完之后,“老欠”就走了。第二次我和孙*一块玩,又想吸毒了,就给“老欠”打电话要冰毒,“老欠”说问一下,后回电话说还是500元一个,我说只有400元了,能不能卖给一个,老欠同意后让我在内黄老车站等他,我打的去到内黄老汽车站给了他400元现金,他给了我一个8分的冰毒,但是被他扣下来一点,然后我就回石盘屯了和孙*、刘**一块吸食,这次买毒的钱是我和孙*每人兑200元钱买的。

3、证人孙*的证言:2015年4月份的时候,何**联系楚旺镇韩村的李**让他送到我手机门市上一“个”冰毒,给了李**500块钱,钱是我自己出的,后来大理村的刘**来到我门市上,我和何**、刘**、李**一起吸了。又过一段时,我和何**到内黄老汽车站,一人兑200块钱一共兑了400块钱向李**买了一“个”冰毒,带到我门市上和刘**、何**吸了。5月份底我还通过李**在内黄县城北环向一个叫“安某乙”的人花350块钱买了一“个”冰毒。

4、证人刘**的证言:大概2015年3月份的时候,我和何*乙一块去孙*的门市上玩,到了之后发现“老欠”也在,我说了两句话就和何*乙一起走了,当时没有吸毒。2015年有一天晚上,何*乙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孙*门市上玩,我到了之后,看到何*乙、孙*还有“老欠”在,当时桌子上放的有吸毒的工具和毒品,应该是“老欠”提供的,我当时没有吸,后来我就回家了。

5、何**、孙*对嫌疑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综合证据

1、被告人李*甲户籍证明。

2、被告人李*甲前科证明。

3、被告人李*甲到案经过。

4、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贩卖毒品,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甲辩称毒品是为他人代卖的行为及辩护人王**关于“被告人李*甲是为何*乙帮忙为其代购的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牟利,不应按贩卖毒品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何*乙两次打电话向被告人李*甲购买冰毒,被告人李*甲向何*乙两次出售冰毒,有购买人何*乙、孙*证言证实,被告人李*甲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被告人李*甲当庭辩解该两份冰毒均是其从漆*娇处以500元的价格购买,无证据证实,其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人李*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该犯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该项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甲一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豫0527刑初39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非法拘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11月10日被安**都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11月21日被安**都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1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于2015年12月3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秀文

  • 审判员杨武群

  • 审判员张鹏宇

  • 书记员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