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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已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并不是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打工,夫妻关系很好,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13日按民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陈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农历10月2日因家务琐事吵架分居至今。

另查,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家务琐事发生吵架,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二人还有和好的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真正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互谅互让、相敬相爱,携手共创美好幸福家庭。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27民初385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1993年3月18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马成义,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男,1991年9月16日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现俐

  • 书记员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