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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铁**、高金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与被告铁**、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租赁我的搅拌机一台,每天租赁费3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1年3月23日、24日、25日共租赁我脚手架26套,每套每天租赁费1.5元,每月结算一次,3月31日、4月10日已归还12套,但租赁费未交,还欠14套。另原告诉称当时被告高**找到我,说给铁**建房,要租赁我的东西,我说租赁费谁出,高**说清包工,只使工价,租赁费主家出。我后来把租赁物拉到工地,高**给我打的条,上面注明是房东给钱。后因二被告建筑纠纷,至今二被告拒不付租赁费,也不归还脚手架、搅拌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追回二被告所欠我的租赁费搅拌机2100元,脚手架1666.5元,归还我的搅拌机、脚手架,租赁费直至归还为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铁*珍辩称,租赁条是高**为原告打的条,我对所证明的条的内容、租赁价格、数量以及租赁物的丢失不认可。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我与被告高**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建房所用的设备,包括搅拌机、脚手架等都由高**提供,我没有租赁原告的设备,也没有从原告处拉过设备。我处确实有高**为我建房时的一台搅拌机、脚手架,至于多少脚手架我不清楚,因为高**还有其他工地,他的设备是来回拉的,我处有多少我不清楚。我没有义务归还原告的搅拌机、脚手架,因为这些设备是高**给我建房时留下的,在建房过程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高**中途就不给我建了,我多次通知高**说这个事,但他一直不与我见面。因为建房协议中约定我对高**留在我处的建房设备负有保管义务,高**不来,我没有义务让原告拉走,所以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

被告高**辩称,原告手中的租赁物欠条是我打的,我与铁**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我给他建房时自己带过去的东西不包括租赁物品。协议中所说的浇制物品是房顶、大头柱、壳子板和搭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甲方房主铁**与乙方承建方高**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一份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乙方建筑所用物品由甲方铁**保管,浇制所用物品费用由甲方铁**承担。浇制物品是房顶、大头柱、壳子板和搭扣,不包括搅拌机和脚手架。在建房过程中,被告高**找到原告高**,说给铁**建房,要租赁原告的东西。2011年3月22日,原告将搅拌机一台送到工地,同年3月23日、24日、25日原告陆续又送到工地脚手架共26套,被告高**给原告高**打了两份租赁条。2011年3月31日、4月10日被告高**陆续归还原告高**12套脚手架,还欠14套脚手架和1台搅拌机未还,租赁费至今未付。为了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经合议庭调解,2011年8月17日,高**留在铁**处的1台搅拌机和13套脚手架及2根斜支撑管已经由原告高**拉走。原告高**自愿放弃其余租赁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建房协议书、租赁条、调查笔录、收到条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与被告高**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辩称给铁**建房时带过去的东西不包括租赁物品的理由,因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故不予认定。建房协议中双方约定高**建筑所用物品由铁**保管,且被告高**承认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浇制物品费用由甲方负担中的浇制物品只包括大头柱、壳子板和搭扣。原告所提交的由被告高**书写并签名的租赁条没有被告铁**的签名,且铁**也不认可,在庭中被告高**的证人因是其妻子,与其存在特殊的社会关系,且另一证言的证人没有出庭,所以被告高**提供的证人证言效力不能认定。对于原告对被告高**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铁**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高**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2011年5月31日之前搅拌机租赁费2100元、脚手架租赁费1666.5元,并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8月17日止的所用租赁物品的租赁费用;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1)内民初字第929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1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男,62岁,汉族。

  • 被告铁**,男,成年,汉族。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高**,男,成年,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志平

  • 审判员康运庄

  • 审判员石红斌

  • 书记员朱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