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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国**限公司诉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国**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敬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北国**限公司诉称,被告张**于2013年7月25日从我公司购买GF-300型车载式钻机一台,价格220000元,当时付现金130000元,下欠90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使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综上所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9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一、原告卖给我的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报废,我不应再给付原告欠款。2013年7月25日,我购买原告一台钻机。但2013年8月5日左右,钻机上的发电机就坏了,原告去维修过一回,但仍然不能用。到2013年12月份,原告与发电机厂家协商,更换了一台发电机,但之后仍不能用。原告与发电机厂都不管了。泵壳现已全部破裂,并且水泵发电机在2013年8月15日也坏了,原告协商厂家,更换了一个发电机;卷项机上的发电机在2013年9月份也坏了,也是原告协商厂家换了一台新发电机,仍然不能使用。整个机器现在已经报废,我们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也一直不处理,所以不同意给原告欠款。二、由于原告提供的钻机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我们的工期延长,项目部罚款50000元,且造成误工:八个工人每天误工1600元(每人每天误工200元,),累计误工有20天,损失达32000元,这些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于2013年7月25日从原告河北国**限公司购买GF-300型车载式钻机一台,价格220000元,当时付现金130000元,下欠90000元。被告张**于2013年7月25日,给原告河北国**限公司出具证明条一张,证明欠款90000元。经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张**于2013年8月30日,给原告河北**限公司出具保证条一张,保证于9月5日前还钻机款3万元。但至今被告未付欠款90000元。庭审中,被告张**辩称,原告的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报废,不应再给付原告欠款;以及由于原告提供的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们的工期延长,项目部罚款50000元,且造成误工损失达32000元,这些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均未提供反诉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打的证明条、保证条各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钻机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让被告给付90000元欠款的诉请,理由正当、合法,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张**辩称,原告的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现已报废,不应再给付原告欠款,且由于原告提供的钻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我们的工期延长,项目部罚款50000元,且造成误工损失达32000元,这些损失原告应给予赔偿。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反诉的请求。对被告的此项辩称,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张**给付原告河北国**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东民初字第106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河北国**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鸡泽县。

  • 法庭代表人李**,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党敬芳,男,1974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鸡泽县。系原告公司副经理。

  • 被告张**,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永杰

  • 代理审判员王晓燕

  • 人民陪审员单同合

  • 书记员赵国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