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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呼宪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呼**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8月3日下午,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内黄县枣乡大道金贵王府门前时与被告相撞,造成我受伤,三颗牙齿断离。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的损失被告未赔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272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不是我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较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16时25分许,被告呼**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内黄县枣乡大道金贵王府门前,与由南向北沿机动车道行驶后向东侧非机动拐入的原告陈**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陈**受伤后,2015年8月3日在内黄**民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上前切牙断离、上颌骨骨折,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8月5日原告陈**又在安阳**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上前齿槽骨骨折、牙龈撕裂伤,11牙槽窝空虚,12冠根折,21、22牙挫伤。建议清创缝合,拔除12、21,11、12拔牙创刮治,槽骨修整,13-23固定。原告陈**共花去医疗费2567.74元。

原告陈**的损伤经河南省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二级。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进行后续(植牙)治疗费用评估,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说明为种植牙技术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即种植体及牙冠,目前本地常用的种植体每颗牙的费用平均6000元,21┿1三牙缺失,故6000元×3=18000元,一般均可长期使用勿需要换。牙冠多来用烤瓷冠修复,每颗牙平均1000元,牙冠有一定的使用寿命,需定期更换,烤瓷牙冠的平均使用寿命为10年,按国人女性平均寿命75岁计算,被鉴定人的牙冠需按装及更换共计5次,故1000元×3×5=15000元。陈**后续(植牙)治疗费用共计为:18000元+15000元=33000元。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陈**,后续(植牙)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原告陈**支付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27.74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27元、误工费2088元(25402元/年÷365天×30天),合计38942.74×0.7(主次责任)=27260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有连号现象。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民医院及安阳**民医院诊断证明、内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9张、安阳**民医院门诊费用清单1张、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赔偿清单,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证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豫安中意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及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呼**与原告陈**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应予采信。

因被告呼**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陈**的损失应由被告呼**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承担30%的责任。原告陈**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请求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计算和确定。原告陈**的损失为:1、医疗费2567.74元;2、后续治疗费33000元;3、鉴定费600元;4、交通费因原告所提供的票据中有连号现象,被告对此又有异议,故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等可酌定为20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和相关证据,可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为10天,误工费695.95元(25402元/年÷365天×10天),合计37063.69元。根据上述承担方式,被告呼**应承担37063.69元×70%=25944.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呼宪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陈**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合计人民币25944.6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由原告陈**负担24元,被告呼**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城民初字第282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呼**,男,1973年1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黄玉玲,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呼宪民妻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希军

  • 审判员马红建

  • 人民陪审员梁现臣

  • 书记员于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