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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席某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席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朱**归我抚养。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9月2日借口将女儿领走拒不送还。要求被告将女儿朱**交由我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14日,我与原告在内黄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当时协议约定女儿朱*甲由原告抚养,儿子朱*乙由我抚养。由于儿子当时已年满11岁,没有征求儿子的意见,离婚后才知道儿子不愿跟我生活,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在2015年9月2日我与原告又重新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了协议,女儿由我抚养,有原告亲笔书写的证明协议为证。依据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现我女儿在我家当地上学,生活也很安定。原告起诉,要求再次变更抚养关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明显不利。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可以变更子女抚养的法定条件。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其子朱*乙,生于2004年3月24日,其女朱*甲,生于2007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签订有离婚协议书。其协议内容为:“一、席某某与朱*某自愿离婚。二、婚后所生长子朱*乙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长女朱*甲归女方抚养,抚养费自理,……”。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之女朱*甲于2015年9月2日随被告去被告原籍洛阳市嵩县,在此生活至今。其间,被告在洛阳市洛南新区建筑工地上干活,吃住在工地,有时一个月才能回老家嵩县一次,其女朱*甲随被告年迈的父亲一同生活,并寄宿到当地一家小学上学。朱*甲头上生有虱子。

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上面写有“朱**抚养权归席某某……”但该材料没有落款日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照片、视频资料、被告提交的原告的书写材料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婚生之女朱*甲由原告抚养,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确认。而被告将朱*甲带到老家洛阳市嵩县生活后,朱*甲因年纪幼小,生活难以自理,而被告又忙于工作,对朱*甲无暇照料,致使朱*甲头发生出虱子,生活环境之差可见一斑。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婚生之女朱*甲交其抚养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双方对子女抚养关系又达成新的协议,被告对婚生之女朱*甲享有抚养权,因原告所写内容材料没有落款日期,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该材料不能证明是离婚协议书后双方签的新的子女抚养协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婚生之女朱*甲交原告朱*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城民初字第296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抚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某某,女,1982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席某某,男,1977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水喜

  • 审判员马红建

  • 人民陪审员王和平

  • 书记员于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