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与王*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常红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1996年12月16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11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3日生育长子王*丙,2006年8月30日生育次子王*丁。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合,没有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和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吵架不断,2013年2月6日因感情不和分局至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王*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8年农历3月23日生育长子王*丙,于2006年农历8月30日生育次子王*丁,现均随被告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对此,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内黄**证明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产生一些矛盾,但无大的矛盾冲突,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0527民初93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女,1972年02月03日生,汉族,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乙,男,成*(出生年月不详),汉族,住内黄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常红波

  • 书记员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