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何改成诉李**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何**、李**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何**、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改成诉称,原告面粉厂与被告的住宅相邻,被告为了自己生活方便,私自在原告的面粉厂上拉院墙,无故拆除原告的屋墙及屋顶,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伤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房屋恢复原状,但被告地置之不理,无奈诉之法院,要求被告将拆除原告的围墙及屋顶恢复原状,并将垒砌在原告面粉厂上的砖墙拆除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改成与被告何**、李**均系马上乡北菜村村民。何改成的面粉厂房屋在二被告所住房屋的右前方(西南方向)。2015年6月22日6时左右,被告何**指使其妻子李**将原告何改成面粉厂东北屋东墙强行拆毁。经内黄**证中心鉴定该被毁损房屋损失的价值为1200元。原告报警后,2015年7月25日,内黄县公安局马上派出所以内公(马)行罚决字(2015)03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对何**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1000元,对李**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二被告将原告的东墙拆毁后又重新搭建围墙。

另查明,2000年,何改成因与何**、何*现借款纠纷一案,经内**法院审理,判决何**、何*现偿还何改成借款46700元,案件生效后,何改成申请强制执行,经内**法院强制执行,将何**、何*现所经营面粉厂的所有财产抵给何改成以偿还借款,扣押清单上显示有房屋15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内黄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内**法院(2000)内经初字第35号经济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扣押清单、执行通知书、调查笔录、执行笔录、执行协议书、照片,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改成的面粉厂的房子是经内**法院强制执行后,经执行和解双方同意将面粉厂的房屋折抵借款而得到,其取得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东北屋东墙及屋顶拆毁后又重新搭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将其搭建的围墙拆除,并恢复其房屋的原状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的东墙在其宅基地上,并未提供相关的有效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为早日解决双方之讼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面粉厂上的砖墙拆除;

二、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拆除原告的东北屋东墙及屋顶在原墙基上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楚民初字第240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改成,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何**,男,1968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

  • 被告李**,女,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现俐

  • 代理审判员申博

  • 人民陪审员吴全成

  • 书记员杨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