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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某与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0年农历4月4日生育一男孩魏**。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打架,已分居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我曾起诉离婚,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并没有和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之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不是事实。我没有和原告打过架,感情一直不错。原告自从外出打工后,有钱了就想离婚了。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1999年6、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没有介绍人,系自由恋爱。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7日生育一子魏**。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存在生气现象。原告曾于2015年初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档案馆证明信、本院(2015)内城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务琐事,缺乏沟通,导致目前感情不合,酿此纠纷,双方均有责任,虽然本次是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只要双方认真反思自身存在的不足,切实担负起家庭的责任,并多沟通,多理解,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魏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内少民初字第80号
  •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离婚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魏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某某,女,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

  • 委托代理人姬双印,男,1960年10月26日生,汉族,身份、住址同上。系被告姬某某之胞兄。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水喜

  • 审判员马红建

  • 人民陪审员司志民

  • 书记员于晓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