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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告廖*、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廖*、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清勤和被告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贾楼街白云山路口时,被刘**(被告廖*聘用的司机)驾驶的豫QAB977轿车撞伤,事故发生后经泌**警大队处理,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722.2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首先若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事发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其次原告起诉的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最后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廖**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3时30分,刘**驾驶豫QAB977轿车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贾楼乡白云山路口时,与王**驾驶的豫QL063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受伤。该事故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王**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经住院治疗原告王**于2012年5月21日出院,住院共计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104.25元。原告王**住院期间被告廖*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同时垫付医疗费6000元。出院后原告王**的伤情于2013年5月20日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QAB977轿车的所有人为廖*,刘**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1日15时起至2012年12月1日15时止;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驾驶豫QAB977轿车与王**驾驶的豫QL0638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受伤,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刘**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王**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金桥**公司工资表,无该公司的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地进行计算。综上,结合原告王**提供的证据及损失赔偿清单,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一、医疗费27104.25元;二、误工费7524.94元/年÷365天×392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8081.58元;三、护理费7524.94元/年÷365天×32天=659.7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2天=640元;五、营养费15元/天×32天=480元;六、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1%(两处十级伤残)=16554.8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九、鉴定费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81.58元,护理费659.72元,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40446.17元。原告王**在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600元,上述费用除去鉴定费600元外总计为18224.25元,因肇事车辆豫QAB977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且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王**的损失18224.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加上交强险限额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的40446.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偿原告王**58670.42元(40446.17元+18224.25元),鉴定费600元由事发车辆的车主廖*承担。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廖*已经支付了11000元,因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王**48270.42元(58670.42元-11000元+600元),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廖*垫付款10400元(11000元-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四万八千二百七十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廖*垫付的赔偿款一万零四百元整。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廖*负担1280元,原告王**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泌民初字第694号
  •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和清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廖*,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天中山大道与淮河大道交叉口。

  • 代表人谢**,任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宏林,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薛九建

  • 审判员马民

  • 审判员陈新科

  • 书记员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