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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万年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以下简称嵩山路分局)、郑州市公安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万年诉称: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014年6月11日多次向被告嵩**分局提交控告张**等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的报案材料,在此期间,原告及股东多次到嵩**分局询问案件进展,办案人员均有推卸行为。原告于两会期间依法向上级公安部门反映嵩**分局的违法情况。2014年4月15日,嵩**分局作出郑**(经)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同年4月20日,原告向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嵩**分局又作出郑**(4318)复字(2015)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上述行为,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郑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明知嵩**分局存在无故拖延行为时,仍将原告的行政复议指派到被告嵩**分局,致使原告权利不能得到保护。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嵩**分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郑**(经)不立字(2015)0002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和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郑**(4318)复字(2015)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路分局辩称,嵩**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书、刑事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并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本案原告徐万年作为控告人如果对于不予立案决定书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嵩**分局针对本案涉及的不予立案进行复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于办理刑事案件中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措施不服的,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徐万年作为控告人如果对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对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诉行为属于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是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述事实有嵩山路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既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又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在其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对于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张**等人涉嫌犯职务侵占罪向被**路分局报案,嵩**分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和刑事复议决定书,原告对不予立案通知书、刑事复议决定书以及郑州市公安局的相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果原告认为公安机关刑事不予立案行为违法,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万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行初字第274号
  •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万年。

  • 委托代理人李春霞,女,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单位推荐的代理人。

  • 委托代理人戴利娟,系原告单位推荐的代理人。

  •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邵晓东,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

  •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 法定代表人沈庆怀,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齐乐,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淑慧

  • 人民陪审员韩海霞

  • 人民陪审员张国斌

  • 书记员郝英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