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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决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2003年1月17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二七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以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8个月,刑期自2002年9月12日起至2003年5月11日止,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执行刑罚。2003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其被释放后多次向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公安局要求赔偿未果。2009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闫**多次向郑州市公安局和河**安厅邮寄过赔偿申请书、违法确认书和复议申请书。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理由是其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时被殴打、虐待致伤残,根据**安部《关于贯彻国家赔偿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是郑州市公安局。其申请赔偿应当首先向郑州市公安局提出,郑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或其不服郑州市公安局的决定,可向河南省公安厅复议,河南省公安厅逾期不作出决定或其对河南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向河南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交由河**安厅作出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委赔字第48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赔偿其他
  • 案件类型 赔偿
  • 文书类型 决定

案件相关人员

  • 赔偿请求人:闫万红。

  • 委托代理人:李改营。

  •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

  • 法定代表人:沈**,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连晓琳,郑州市公安局民警。

  •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复议机关:河南省公安厅。

  • 法定代表人:许甘露,该厅厅长。

  •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省公安厅工作人员。

  • 赔偿请求人闫万红以其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服刑期间被殴打、虐待致伤残为由申请郑州市公安局国家赔偿。郑州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出决定,向河**安厅申请复议,河**安厅逾期未作复议决定,其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