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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李**及第三人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李**及第三人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第三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2015年4月初,原告高**经中间人李**与赵**介绍与被告李**认识,并得知深圳博**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责任公司要建立煤炭购销关系,原、被告双方认为有利润,就商议合伙做电煤生意,被告李**承诺可以在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组织货源,后经过考察,确定该处确实有烟煤,2015年4月28日,深圳博**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责任公司正式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确定货源在河北省邯郸市马头,当日原告高**按照被告李**的要求,将自己高息借到的50万元钱汇给被告李**作为购煤款,被告李**收到该笔款项后迟迟不组织货源,给其打电话也不接,后明确表示无法组织货源,原告高**多次找被告及中间人协调让其退款,被告李**也不予退款。原告的该笔钱款系高息借款,被告李**的行为使原告遭受到了极大的财产损失,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煤款人民币50万元,支付50万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按月息2分5,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不应将购煤款返还给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对象是赵**和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只是接受了赵**的委托通过其账户将赵**的投资款50万元打给了被告,该款项既不是原告的投资款,也不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而是赵**从原告处借来用于投资煤炭生意的,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陈述称,和本人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言一致。

原告高**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煤炭购销合同;2、借款条;3、中**银行汇款凭证;4、视听资料两份;5、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内容为:煤炭购销合同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有合作煤炭生意的基础,借款条和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了原告汇款给被告五十万元的事实。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证明了原告汇款给被告的原因是做煤炭生意,后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煤炭购销合同是深圳博**有限公司与湖南大**限公司建立的煤炭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合伙关系。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借案外人的钱,是否存在这件事不能证明,不能证明与原告的诉求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但不是原告的现金,是第三人借给原告的现金。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讲,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从内容上讲,不真实;王**与赵**的通话录音,做为证据向法庭出示,该录音中并不涉及到原告在庭审之前与被告已经有过异常亲密接触;对赵**的证明,他做为第三人不能做为证人;赵**与证人李**的证明把王**名字打成王**,可见原告与王**完全不熟悉,所以建议法庭不予以采信。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对赵**证明,赵**是本案的诉讼参与人,对该份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李**证言,被告方不认识李**,对该份证言不认可。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四组证据:第一组:1、登封**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出具的关于李**和王**、赵**做电煤生意投资情况说明,2、河北鑫**限公司出具关于王**、李**、赵**做电煤投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是和王**、赵**2人合伙做电煤生意,和原告并无关系;第二组:借据1张,证明赵**在告成信用社借款25万元,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8月4日止,李**是保证人;第三组:1、中**行客户回单,2、中**行跨行人民币汇款凭证,3、置换贷款归还内部凭证,4、借款偿还证明,证明赵**在登**银行告成支行借的25万元由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代为偿还,实际偿还金额为25.5万元;第四组:1、李**与赵**手机短信来往纪录,2、李**与赵**电话录音笔录2份、李**与赵**电话录音1份,证明2015年4月27日11:14,李**应赵**的要求,将自己的工行卡号短信告知赵**,赵**承认自己和被告合伙经营电煤生意,并非是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电煤生意,同时赵**也认可50万元投资款是向原告借的,并承认自己在银行借的25万元由被告代替其偿还。

被告提供证人王**(王**,男,汉族,1966年4月5日生,住北京市丰台区怡海花园恒泰园6号楼1202号,身份证号:13042719660405253x)出庭作证,证明其是河北鑫**限公司经理,证明被告是和王**、赵**2人合伙做电煤生意,和原告并无关系,当时李**给证人打了280万元,李**告诉他说这280万元内有赵**转给李**的50万元,钱已经退给了李**,与李**没有做成生意,李**与赵**去过河北,李**也去过两三次,对高**没有印象。证人李**证明,赵**欠被告25万元,赵**向李**要过25万元,因为合伙做生意,赵**给李**打过50万元,最后因为赵**不愿意在还款协议上签字,所以没谈成。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一份,因李**系本案被告,其身份不能做为证人,他说的话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不应采纳;对第二份因王美军无法证明涉案50万元不是原告的钱,但其证言恰恰证明这50万元的存在,是退给了被告;对第二组、第三组与本案无关,而证明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25万元的债务纠纷;对第四组是被告单独选出的特定短信内容,原告也与被告有过信息往来,该份证据不应采纳;第四组证据第二份录音系第三人与被告及被告弟弟之间的录音,第三人无权决定原告打给被告的钱该如何处理。被告所举所有证据偷换概念,第三人与原告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人所有行为、言语在没有原告委托书情况下代表不了原告,被告证据混淆了法律关系,25万元借贷与本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综上,证据不应采纳。原告对王美军证人证言有异议,当庭陈述互相矛盾,其证言无法证明如被告所称原告50万元借给赵**,李**是被告亲弟弟,与赵**商量原告的50万元该如何还,本来就是无效的,因为赵**无权代表原告。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第一份有异议,该份情况证明不完整,高**也参与了生意,但该份说明没有显示,第二份电煤投资280万元中包含的50万元是高**的不是我的,2015年5月24日招标失效,2015年5月28日全部退回李**账户的时间有异议;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组1、2、3证据没有异议,对4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第四组1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系,对2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人王美军所称不是事实,李**证言有很多不完整。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合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与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三组,因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四组因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赵**证明,因与庭审中赵**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李**证言,因其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因系被告李**个人情况说明,其系盖章单位公司经理,所盖公章未显示盖章人身份,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二组证据,因与王美军出庭作证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王美军证言,因能够证明资金已退还给李**,本院予以认定,对李**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初,原告高**经中间人李**与赵**介绍与被告李**认识,并得知深圳博**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责任公司要建立煤炭购销关系,原、被告双方认为有利润,就商议合伙做电煤生意,被告李**承诺可以在河北省邯郸市马头组织货源,后经过考察,确定该处确实有烟煤,2015年4月28日,深圳博**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责任公司正式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确定货源在河北省邯郸市马头,当日,原告通过中**银行账户(户名:高**,账号:6222021702029177177)向李**中**银行账户(户名:李**,账号:6222081702001179768)汇款50万元整。2015年5月24日,被告未中标,2015年5月28日,河北鑫**限公司将全部投资款280万元退还到被告李**账户。原告高**多次找被告及中间人协调让其退款,被告李**也不予退款,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及第三人到河北省邯郸市进行考察后,基于深圳博**有限公司与湖南大**责任公司签订有正式的煤炭购销合同,原告才向被告转款50万元,该50万元应认定为原告的投资款。因被告李**未中标,且河北鑫**限公司向其退回全部投资款28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返还50万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该50万元系借款,应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系在共同投资中发生的纠纷,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50万元应系赵**的投资款,且已折抵原告代赵**偿还与信用社之间的借贷,因赵**证明该款系原告的投资款,且该款确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故对其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代替赵**偿还在银行借款25万元及利息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退还投资款人民币50万元;

驳回原告高发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880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登民一初字第1810号
  •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高发强,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

  •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增科,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赵**,男,1972年8月31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统京

  • 人民陪审员张刘典

  • 人民陪审员徐进财

  • 书记员刘洪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