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张**、王**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张**、王**不服周口**民法院(以下简称周**院)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的(2015)周*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王**诉周口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周**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周*初字第7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正**司于2012年11月10日前偿还张**315万元、王**25万元、利息61.2万元及张**、王**的诉讼支出10万元。正**司如逾期不能偿付上述款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申请执行的费用。2、正**司将其开发的项目2号楼房屋24套抵押给张**、王**(房屋位置、面积、价格及相关手续见附件1-7),抵押手续由正**司办理。正**司如到期不能履行第一项付款义务,张**、王**有权出售该24套房屋,正**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执行,应全力配合办理相关卖房及房产证等手续。

请求情况

调解书生效后,正**司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王**于2012年11月26日向周**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2)周**58-6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14年9月10日发布查封公告,查封了正**司开发的位于周口**开发区银珠大道南段西侧金碧新城二期七号楼东一单元3-7层住宅房20套,其中包含程*主张购买的七号楼东一单元B2-3号房屋(3楼西小户型)。2015年6月11日,查兵对该查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其已于2011年2月16日购买该房屋并已付清全部房款,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后经周**院审查,认为程*与正**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于查封前付清全部房款和实际居住,该院对该房屋查封不当。遂裁定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申请复议人张**、王**向本院复议称,不动产权属应以登记公示为原则,查封房产系被执行人正信公司的房产,程*的请求不能成立。程*应为案外人,周**院应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请求撤销该院(2015)周*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程*基于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而提出执行异议,以排除对该执行标的物之强制执行的,属于案外人异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周**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赋予案外人、当事人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申请复议人关于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的申请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周口**民法院(2015)周*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发回周口**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豫法执复字第00062号
  •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张**,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王**,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执行人:周口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术开发区。

  • 法定代表人:沈**,该公司经理。

  • 案外人:程*,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彦峰

  • 代理审判员王朝阳

  • 代理审判员刘海全

  • 书记员王永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