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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以下简称嵩山路分局)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路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家住二七区政通路29号院1号楼33号的李**以做生意为由其借钱208135元,并允诺给其高息。原告未在还款日收到李**还款,也找不到李**。原告认为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其钱款,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告去嵩山**班室、经侦大队两次报案,被告以民事纠纷为由不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必须受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受理原告诉李**合同诈骗一案。

被告辩称

被**路分局辩称,原告诉称李**合同诈骗,要求被告受理该案件,与事实不符。原告程*与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属于经济纠纷,此案已经由郑州**民法院审结完毕,现在处于执行阶段。《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果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公安机关才应当立案侦查。原告诉求的是刑事立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向检察机关提出。综上,原告诉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被告作出不受理决定合法合理,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安机关既是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又属于刑事侦查机关,在其作为公安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管理职能时的行政行为,相对人不服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对于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认为李**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被告应当受理该案。原告在其两次报案后,被告仍不受理。被告不受理原告刑事立案的行为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能的范围,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本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中行初字第255号
  •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其他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

  •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局长。

  • 委托代理人邵晓东,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

  •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淑慧

  • 人民陪审员潘桂花

  • 人民陪审员陈丰霞

  • 书记员郝英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