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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晋冲、李**等与王**、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冷**、李**、周**诉被告王**、陶**、陶**、李**、郑州万**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金,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德金,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高德金,被告陶**,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陶**、李**、郑州万**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冷**、李**、周**诉称,2014年3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号混凝土搅拌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路口右转时与王*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后载张**、李*)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当场死亡,张**受伤,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A号混凝土搅拌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豫A号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陶**,挂靠单位为被告郑州万**限公司,事故发生期间使用单位为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作为李*的近亲属,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因多方协商未果,为了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186.4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29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27488.50元、住宿费13592元、误工费17000元及其他费用54190元等共计754555.42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对原告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如下: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6.42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27488.50元、住宿费13592元、误工费17000元、殡葬费320元、火化服务费225元、尸体存放费3050元、尸体从郑州市中医院转移到郑州**属医院太平间(运尸费)800元、殡仪馆服务费用和骨灰运回老家费用5040元、购买墓地费、墓穴费、安葬费共计40800元,刻碑费1000元,寿衣2000元,以上费用总计723585.86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刚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对于死者和家属表示深深的哀悼和慰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在保险公司和雇主承担责任外愿意积极赔偿,本案系刑事犯罪所引发的民事赔偿,应按照刑事附带民事提起诉讼,这样的诉讼对于本案的原告是不用缴纳诉讼费用的,对于被告王*刚的刑事责任的判决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现原告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在法律规定之内的赔偿能够到位的情况下,请原告对王*刚出具谅解书。因为该起事故也不是王*刚所愿意发生的,王*刚还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两位老人需要赡养,请原告在解决赔偿问题的情况下,也给王*刚及其家属一个出路。

被告陶**辩称,此次事故我积极配合原告家属,王**不是全责,承担70%责任,我前期已经向李*家属支付了100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陶**未答辩。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郑州万**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1、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王*刚系陶**雇佣的司机,并且原告已经承认,所以王*刚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该赔偿责任应该扣除交强险之外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过错方承担,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所以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数额;3、本次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王*刚是否判处刑事责任不确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当支持精神抚慰金,并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被扶养人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法院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过高,其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方与肇事车辆车主陶**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我方对这个车辆不享有运营、管理、收益的权利,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警二大队的事故认定,本案被告王*刚负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因此法院应当根据王*刚和王*的责任比例来判决各方应承担的相应责任;3、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李**和周玉针未达到被扶养人的条件,因此该项主张不应当支持;4、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均过高,希望法院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判决。综合答辩意见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有合法、合理有效证据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愿意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本公司不予承担;2、本事故同时造成王*死亡和张**受伤的事实,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为其留必要的限额;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依照刑事诉讼法解释,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应当驳回要求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4、被扶养人未达到被扶养人年龄,法院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误工费过高,且该部分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6时4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棉纺路口右转时,与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张**、李*)沿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张**受伤,王*当场死亡,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6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市区道路上载两人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张**无责任;李*无责任。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在郑州市中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1380.22元,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3月2日死亡,于2014年4月5日其遗体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诉讼中陶**已向李*近亲属即三原告垫付100000元,三原告并未扣除。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登记车主系被告郑州万**限公司。被告郑州万**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李**作为(乙方)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四、车辆运营手续分期付款期间,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并且登记在甲方名下,但由于现行的车辆管理体制和车辆营运体制,各种营运手续只能以甲方的名义办理,在此期间车辆的营运、保险、年检等手续,均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乙方在营运过程中若与第三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向第三方如实披露该车的真实情况……”。诉讼中被告郑州万**限公司陈述分期付款已全部付清。

诉讼中,被告李**陈述豫A号的实际出资人系李*上。本院通知李*上到庭接受询问,其本人予以认可但表示该车辆已转让给被告陶**,并向本院提供有被告陶**作为甲方与李**(实际出资人李**、李*上、李**)作为乙方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载明”1、乙方李**、李*上、李**将搅拌车转让给甲方陶**,车号为豫A、豫A、豫A,发动机号为以上顺序分别是161QK282553、161QK287576、161QK287673。2、每辆车收购价壹拾叁万加壹年半的壹分利息,计壹拾伍万叁千肆百元整(153400元),三辆车共计肆拾陆万零贰佰元整(460200元)。3、经双方商定甲方每三个月付一次车款,每辆车应支付贰万伍仟伍**拾陆**(25566元),即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元月31日开始支付,以此类推,到2015年元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最后付清为止。具体支付日为每个支付周期的最后一天及2014年1月31日、2014年4月30日、7月31日、10月31日、2015年元月31日、4月30日。甲方将车款按时汇入乙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如果甲方不能在每个周期的最后一天将车款汇入乙方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上,乙方有权将转让车辆扣车。甲方可提前付清车款减除利息。4、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甲方负担,乙方有负责协助办理的义务,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内将车辆过户手续办完,在办理过户手续期间所有车辆产生责任均有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所有债务、费用、一切事由甲方负责承担。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1月2日期间债务及事由由乙方负责,车辆转让协议签订后车辆所有的事、债务、费用等全部由甲方承担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6、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转让方付清甲方车辆及全部证件手续。7、未尽事宜另行协商。”

诉讼中,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陶**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商品砼运输合同。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李**、周**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李**、李**、李**、李**、李*。原告冷晋冲和李*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80%赔偿责任为宜。

诉讼中被告郑州万**限公司辩称豫A号车辆在其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只是登记在其公司名下,是因为合同约定其公司保留车辆的所有权,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并向本院提供有其公司与被告李**于2011年3月2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本院认为,所谓挂靠是指个人将其出资购买的机动车挂靠在运输企业名下,并以运输企业的名义办理机动车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机动车经营活动的行为。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组织对张**、孙**作为原告的案件开庭期间,被告郑州万**限公司陈述车辆的分期付款已经支付完毕,大约在2013年2月份已付清,李撵上及被告李**均认可分期付款已全部付清。被告郑州万**限公司在款项付清后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从被告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中可以看出豫A号车辆行驶证中载明”注册日期2011年3月28日,发证日期2013年5月13日”,豫A号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3日”,上述日期均是在被告郑州万**限公司陈述的车辆分期付完后办理的,同时被告李**、陶**均陈述被告郑州万**限公司收取有车辆管理费,综上可以认定豫A号车辆系挂靠在被告郑州万**限公司名下。故对于被告郑州万**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郑州万**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日已将豫A号车辆转让给被告陶**,并提供有车辆转让协议,被告陶**系豫A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李**对车辆不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权利,且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王**陈述其受雇于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故对被告王**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被告陶**陈述其系肇事车辆实际管理人,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陶**受谁指派管理车辆时,被告陶**陈述是陶**让其管理车辆,综上可以认定被告陶**、王**均受雇于被告陶**,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被告陶**、王**、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辩称其公司与肇事车辆车主陶**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公司对车辆不享有运营、管理、收益的权利,其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应当审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陶**既不是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也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审查义务,故对于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陈述”根据混凝土的储存运输的特点,车主会按照公司要求的时间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是在给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运输货物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和运行支配,且诉讼中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认可被告陶**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亦未对人员尽到管理责任,故被告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王**、陶**、陶**、郑州万**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主张医疗费218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2日四张郑州市中医院门诊票据,金额共计806.20元,四张门诊票据中姓名均为周**,并非李*本人支出的费用,且三原告无法证明周**系本案的周*针,亦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系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故对于三原告提供的四张票据金额共计806.20元,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李*支出的两张门诊票据,金额共计1380.22元,均系李*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应为1380.22元。

关于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非农业家庭户口,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诉讼中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死亡赔偿金应为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5021.84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三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为李*的父亲李**、母亲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诉讼中三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李**于1957年1月5日生,故被扶养人李**生活费应为22510.92元(5627.73元/年20年÷5人);被扶养人周**于1956年2月12日生,故被扶养人周**生活费应为22510.92元(5627.73元/年20年÷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5021.84元(22510.92元+22510.92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死亡赔偿金共计492982.44元(447960.60元+45021.84元)。

关于三原告主张丧葬费17101.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诉讼中原告主张丧葬费17101.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殡葬费320元、火化服务费225元、尸体存放费3050元、尸体从郑州市中医院转移到郑州**属医院太平间(运尸费)800元、殡仪馆服务费用和骨灰运回老家费用5040元、购买墓地费、墓穴费、安葬费共计40800元,刻碑费1000元,寿衣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丧葬费是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置墓碑花费;准许土葬的地方,为安葬死者购置墓地、购买棺材、为死者丧葬的花费等,三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属于丧葬费范畴,三原告已主张丧葬费,故对于三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李*的近亲属,给其精神上造成痛苦,本院酌定60000元为宜。

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7488.50元、住宿费13592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院认为,三原告作为李*的近亲属为办理李*的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为宜。

关于三原告主张误工费17000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2日,李*的遗体于2014年4月5日进行火化,本院酌定误工时间40天为宜,诉讼中三原告主张冷晋冲的月收入8500元,本院认为,诉讼中三原告未提供冷晋冲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且未提供个人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冷晋冲因办理丧葬事宜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房地产业38165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4182.47元。

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同一事故造成王*、李*死亡,张**受伤,王*、李*的近亲属及张**本人均作为原告同时起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认定王*的近亲属即孙**、张**作为原告一案中死亡赔偿金50423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伙食费1000元,共计591216.90元(504237.90元+60000元+18979元+3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张**单独作为原告一案中医疗费423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93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45688.30元(42358.30元+930元+2400元);张**单独作为原告一案中的护理费7176.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68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058.58元(7176.50元+1000元+36882.08元+5000元)。李*的近亲属即冷晋冲、李**、周**作为原告一案中的医疗费1380.22元;李*的近亲属即冷晋冲、李**、周**作为原告一案中的死亡赔偿金492982.44元、丧葬费1710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4182.47元,共计584266.41元(492982.44元+17101.50元+60000元+5000元+5000元+4182.47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冷晋冲、李**、周**作为原告一案中的医疗费共计293.24元(_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张**单独作为原告一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06.76元(_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李*的近亲属冷晋冲、李**、周**作为原告一案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2441.54元(_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张**单独作为原告一案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93.07元(_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王*的近亲属即孙**、张**作为原告一案中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53065.39元(_110000元)。

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王**驾驶的豫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由于本次事故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赔偿责任,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后,李*的近亲属冷晋冲、李**、周**作为原告一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未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426329.48元[(1380.22元+584266.41元-293.24元-52441.54元)80%];张**单独作为原告一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未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65237.64元[(45688.30元+50058.58元-9706.76元-4493.07元)80%];王*的近亲属即孙**、张**作为原告一案中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未获得的各项损失共计430521.21元[(591216.90元-53065.39元)80%]。诉讼中张**要求按损失比例进行划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李*的近亲属冷晋冲、李**、周**作为原告一案中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31176.05元(_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张**单独作为原告一案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5374.94元(_5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王*的近亲属即孙**、张**作为原告一案中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共计233449.01(_500000元)。

超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偿外,三原告未获得的部分,由被告王**、陶**、陶**、郑州万**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陶**已向李*的近亲属冷晋冲、李**、周玉针垫付的100000元外,被告王**、陶**、陶**、郑州万**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还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冷晋冲、李**、周玉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5153.43元(426329.48元-231176.05元-1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晋冲、李**、周玉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2734.78元(293.24元+52441.54元);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晋冲、李**、周玉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31176.05元;

被告王**、陶**、陶**、郑州万**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冷晋冲、李**、周玉针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95153.43元;

驳回原告冷晋冲、李**、周玉针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三原告冷晋冲、李**、周玉针共同负担2269元,由被告王**、陶**、陶**、郑州万**限公司、河南省**责任公司共同负担9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中民一初字第763号
  •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冷晋冲。

  •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周**。

  •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现羁押于河南省第三监狱。

  •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陶**。

  • 被告陶**。

  • 被告李**。

  • 被告郑州万**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

  • 法定代表人孔**,职务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高培振,系该公司员工。

  • 委托代理人王俊磊,系该公司员工。

  • 被告河**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 法定代表人商永献,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 代表人张**,职务副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靳莎莎,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慧娟

  •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 人民陪审员沈德田

  • 书记员王惊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