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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诉郑州市公安局、郑州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荆自钢,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王*于2015年1月7日寄给公安局EMS邮政特快专递一封,编号1014277782213,内有1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和王*身份证复印件,请求公开车牌号豫A×××××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等所有档案信息复制件。该局受理后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附豫A×××××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及相关档案复制件,1月28日邮寄原告。原告认为公安局没有公开变更登记信息,2015年2月12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受理复议并延期30日审理,2015年5月13日作出郑*(行复决)[2015]29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公安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原告要求公开其所有的豫A×××××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变更登记信息、抵押登记信息,被告公安局已经公开注册登记、抵押登记的档案信息资料,因该车无变更登记信息,公安局应当告知原告要求的变更登记信息不存在,公安局信息答复行为存在瑕疵。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也已经指出公安局行政行为存在的瑕疵问题。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安局公开车辆变更登记信息,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州市人民政府、郑州市公安局答辩均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诉人王*有权要求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公开其所有的豫A×××××车辆的相关信息,郑州市公安局未作全面答复,存在瑕疵。对此,复议机关郑州市人民政府已指出郑州市公安局在该信息公开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行终字第00557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路110号。

  • 法定代表人沈**,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志林,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荆自钢,车辆管理所城北服务站副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233号。

  • 法定代表人马*,市长。

  • 委托代理人李秀芳、马玉玮,法制办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志军

  • 审判员邓先理

  • 审判员王东黎

  • 书记员纪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