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张**等诉樊海潮、刘**、刘**、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樊**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其对刘春菊对外担保行为不知情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异议人不应作为被执行人,实属本案的案外人。故申请执行法院依法解除对樊**工资账户和房产、车辆的查封,依法裁定终止对樊**的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张**等诉樊**、刘**、刘**、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932万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7月23日起的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刘**、樊**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张**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该案进入二审,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郑**终字第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已生效,因被执行人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执行的依据即(2014)新密民二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提出不应承担责任,实属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立案受理范围。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樊**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异议人(被执行人)樊**,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男,汉族,1967年3月6日出生。
被执行人樊**,男,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女,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
被执行人刘春菊,女,汉族,1964年2月8日出生。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耀强
审判员厉永军
审判员李圣洁
书记员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