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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中**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欧**限公司、南京**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苏**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2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欧**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约定被**公司以代理价格销售“思兰德”系列密封胶产品,并让原告直接发货给南京**限公司处,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欧**司却长期拖延支付货款并提出让原告退出南京市场的无理要求。截止2012年12月1日,被**公司欠原告货款2390808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被**公司总欠原告货款3666323元,其中被**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6日电汇15万元。原告已经全部开具了供货发票给被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公司支付货款366632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欧**司辩称,对欠付货款的事实认可,但具体金额需要对账。因为原告苏**公司的不诚信行为,导致被告欧**司无法经营,无力支付货款,已经倒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案外人郑州中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原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向被告供应密封胶产品。2012年,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一份,对所供产品的单价、交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为:以双月为单位结算,即2月29日、4月30日、6月30日、8月31日、10月31日为被告付款日,被告须在结款日以电汇或银行汇票方式结算,结算金额以货款的70%为准,余下30%滚动至下一个结算日;被告必须在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年度全部货款,原告给予一定的返点(以货物形式返还)。本合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另确认,2013年双方的交易往来仍按该合同约定履行。

2012年11月5日,案外**原公司向原告发出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31日,被告欠付货款2390808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并有经办人郭*签字确认。原告称,因其为案外**原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财务、人事、供货、研发、生产都是由案外**原公司统管,故由案外**原公司向被告发函。

庭审中,原、被告对欠付货款的金额存在争议。原告称,除被告确认欠付的询证函中的2390808元货款外,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货1239724元,被告均未付款,并提供了部分发货单和增值税发票。

被告称对增值税发票及发货单都予以认可,由案外**原公司发出的询证函虽是针对原告向被告的供货,但原告称该询证函是为了原告上市所用,不作为对账资料,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进行过对账,询证函金额和实欠货款不符,并要求按照原告2011年至2013年间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对账以确定被告实际欠款金额,原告亦同意被告的对账要求。

经本院组织双方对账,原告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间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11年案外人郑**公司开票金额为33900元;2012年案外人郑**公司开票金额为935000元,原告开票金额为2535808元;2013年原告开票金额为1682975元,上述开票金额共计5187683元。原告称因其为案外人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的财务是由案外人郑**公司统管,故与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所开票的增值税发票部分为原告开具,部分为案外人郑**公司开具。原告另陈述被告共计付款1365350元,扣减开票金额后仍欠付3822333元,但考虑到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如被告按时付款,原告到年底会向其返点,同时为便利诉讼,原告仍按诉请的3666323元主张欠付货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陈述的被告已付货款金额均予以认可,但称其是与原告下属的南**事处具体沟通,对于为何有的增值税发票为郑**公司开具、有的为原告开具并不清楚。根据被告账面上显示,其欠付原告货款应为2897223元,但部分由案外人郑州中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原告业务员要求被告帮忙,先开票给被告,再由被告开票给其他单位,并不存在与原告的真实交易,也计入了欠款数额。且2012年案外人郑**公司开具的两张金额共计823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虽收到货物,但原告未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除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外,其余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收到并已抵扣。对此原告称,经其核实,不存在漏开发票的情况。

被告另称,原告向其交付增值税发票时,被告会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要求原告提供有被告签收的发票复印件以便对账。原告称,其经核实,双方并未实际实行签收发票的制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代理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欠付货款的具体金额。因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的所开增值税发票的情况进行对账,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和案外**原公司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均为针对原、被告双方交易所开具,应纳入对账范围。现被告已确认收到大部分增值税发票并已抵扣,而对其主张未收到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也认可已收到相应货物,故应按照原告及案外**原公司的开票总金额5187683元,及双方确认的被告已付货款1365350元核算欠付货款。原告对核算后超过其诉请部分金额的放弃,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666323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已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欧**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中**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66323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31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秦商初字第898号
  •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苏州中**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澄湖东路98号69幢101室。

  • 法定代表人张**,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 被告南京欧**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金新村25幢405室。

  • 法定代表人孔**,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飞,南京欧茂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子辰

  • 人民陪审员张丽莉

  • 人民陪审员王海

  • 见习书记员窦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