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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艺术工程学校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程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二初字第2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东**司对郑州**程学校的防盗门、乳胶漆、国旗台花岗岩、龙潭花盆、运动场铺设塑胶垫及其他零活项目工程,校内下水管道、铁艺栏杆及校园零活维修艺术楼屋面防水、运动场移动门制作安装工程,校内零活、校内乳胶漆、茶炉房屋面改建、校园电缆更换工程进行了施工。后郑州**程学校委托河南卓恒**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审核。2011年12月19日,河南卓恒**所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卓恒基字(2011)第1222号】、【卓恒基字(2011)第1225号】和【卓恒基字(2011)第1228号】结算审核报告,防盗门、乳胶漆、国旗台花岗岩、龙潭花盆、运动场铺设塑胶垫及其他零活项目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06207.75元,校内下水管道、铁艺栏杆及校园零活维修艺术楼屋面防水、运动场移动门制作安装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02770.16元,校内零活、校内乳胶漆、茶炉房屋面改建、校园电缆更换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105905.85元。东**司、郑州**程学校分别作为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结算审核报告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审核工程造价;郑**育局作为主管单位在该表上加盖郑**育局审计专用章。后郑州**程学校未向东**司支付该工程款,引起诉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对郑州**程学校的防盗门、乳胶漆、国旗台花岗岩、龙潭花盆、运动场铺设塑胶垫及其他零活项目工程,校内下水管道、铁艺栏杆及校园零活维修艺术楼屋面防水、运动场移动门制作安装工程,校内零活、校内乳胶漆、茶炉房屋面改建、校园电缆更换工程进行施工的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东**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郑州**程学校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东**司的工程价款经郑州**程学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且郑州**程学校签字确认,同时作为郑州**程学校的主管部门郑州市教育局也已经盖章确认,郑州**程学校理应按照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故东**司关于要求郑州**程学校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东**司要求郑州**程学校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郑州**程学校辩称不应支付利息、郑州市教育局未拨款无法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郑州**程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司工程款人民币314883.76元及利息(利息以314883.76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程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从程序上讲,本案是工程合同纠纷,并非单纯债务纠纷,所以原审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独任审判程序不当。实体上涉案工程没有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没有工程监理且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所以郑州**程学校只是认可东**司施工的事实,其余需要东**司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郑州**程学校承担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直接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显属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查明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金额后依法改判按实际工程款数额付款,并驳回东**司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郑州**程学校实际使用,是否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是否有无监理,不能成为郑州**程学校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东**司施工的工程价款经郑州**程学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且郑州**程学校签字确认,同时郑州市教育局也已经盖章确认,所以郑州**程学校应当支付工程款,庭审时法官征求郑州**程学校的意见,郑州**程学校对独任审判没有异议,所以原审独任审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郑州市**可东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也予以确认。郑州**程学校虽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经郑州**程学校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作出审核报告,郑州**程学校签字确认了该报告,同时郑州**程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郑**育局也盖章确认了该报告,故原审法院依据该审核报告认定郑州**程学校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妥当的。郑州**程学校应付工程款未付,原审判令其支付相应利息也是妥当的。另外,原审审理程序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艺术工程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郑民三终字第2140号
  • 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程学校。

  • 法定代表人宋**,校长。

  • 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套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博、孙国战,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学正

  • 审判员申付来

  • 审判员鲁金焕

  • 书记员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