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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河南**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郑**、申**,被告宏**司委托代理人陈*、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城关镇翠鸣园北、滨河路水岸鑫城小区B12幢东三单元21层1号住宅房一套,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394000元,房屋维修基金5600元,契税15760元。被告迟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与实际建造情况不符,楼上住户的窗户安装在原告的房屋空间之内,影响了原告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7092元(暂计至2013年12月30日)。

原告杨*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合同对交房日期、价款等约定很明确,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

2、2011年1月17日购房款发票(复印件)、房屋维修基金收据(复印件)、2011年2月22日契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按时交纳房款。

被告辩称

被告宏**司辩称:1、不是被告未通知原告交房,是原告对房屋有异议不予接收,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前按照约定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2013年8月30日前对该房门调整后,又通知原告交房,原告提出在露台上加盖顶棚,被告不同意,才导致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提出在露台上加盖顶棚,无依据,故2013年8月31日之后的延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不予承担,请求驳回。2、被告2013年8月30日调整房门后,该房屋与设计图纸已经一致。原告所称楼上房屋窗户安装在其空间内不是事实:原告所称的空间并非原告购买的房屋,而是被告免费赠送的露台,楼上住户房屋的窗户安装在其外墙上,且与原告的房屋不在同一层,也符合设计要求。原告的理由不成立。与其诉讼请求无关联。3、被告在此再次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被告宏**司提供的证据有:

1、图纸两份;

2、现场照片五张;

3、涉案房屋平面图复印件一份,加盖有河南埃**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

4、房产计算成果复印件一份;

5、房产幢平面图复印件一份。

依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原告杨*与被**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牟县城关镇翠鸣园北、滨河路水岸鑫城B12幢东三单元21层12-3-2101号房,户型为二室二厅,合同约定建筑面积86.1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5.2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0.89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573.95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玖万肆千元整。面积以产权面积为准,据实结算房价款,多退少补。一次性付款,约定日期2011年1月17日,原告足额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3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通知原告交房,原告称原告验收看房时,发现入户门没有安装在合同图纸显示的位置。入户门位置上方,楼上房屋的窗户安装在原告的房屋空间内,这两方面原因导致被告至今未交房。被告称2013年6月30日之前涉案房屋的入户门没有安装在合同图纸显示的位置,2013年8月30日已经调整到位,并已通知原告交房,且原告房屋楼上的房屋与原告的房屋不在同一层,其窗户并未安装在原告房屋的空间内。2014年3月25日本案开庭时,被告当庭表示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

2014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勘验,涉案房屋位于中牟**城小区B12号楼3单元21楼2101室,房屋朝北,进门有一个半封闭露台(图纸上显示为入户花园),该露台高5.5米左右,2202室与2101室中间夹层为2202室的一间房屋,该间房屋的一个窗户能看到2101室的露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1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全部购房款394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原、被告约定2013年6月3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3年6月30日之前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因房屋入户门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原告不予接收。被告称2013年8月30日之前已经将门调整到位,并已通知原告交房。原告称2013年8月30日之后被告未通知过原告交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30日之前已将入户门调整到位,也未提供证据已通知原告交房事宜。2014年3月25日被告当庭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违约金即10519.8元。原告过高部分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违约金一万零五百一十九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河**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牟民初字第452号
  •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生于1969年2月1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郑来民,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申东莉,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被告河**限公司。住所地:中牟县城西区滨河路东侧水岸鑫城办公楼2层。

  • 法定代表人朱小伟,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钟,男,生于1970年1月8日,汉族。

  • 委托代理人邓朝华,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印召

  • 审判员刘吉昌

  •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 书记员左利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