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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系朋友,经过协商我们达成店铺转让协议。将我经营的郸城县丁村乡王**的“米兰春天”内衣生活馆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价80000元。协议签订后,我将店铺交给了被告经营。被告将店铺改名为“小情人”销售成衣、女装。被告至今仍在经营这个店铺。2015年7月被告支付我5000元转让费,但下余转让费找各种借口不履行,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我转让费7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辛*萍庭前辩称:协议属实,但我现在确实没有时间去打理这个店铺。我想把店铺盘一下交还给原告张**,差额个几千元我愿意赔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张**与被告辛**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将其经营的在郸城县丁村乡王**的“米兰春天”内衣生活馆转让给被告辛**管理经营。转让价八万元,包含剩余房租三年、室内装修和店内所有米兰货品(代卖商品除外)。从2015年5月起每月月底结清一万元,2015年12月底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店铺交给了被告经营。被告将店铺更名为“小情人”。2015年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元转让费,下余转让费未履行,原告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店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被告辛**拖欠原告张**转让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辛**支付下欠转让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转让款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1625民初804号
  •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王其煜,系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辛**。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廷瑞

  • 书记员王向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