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方城**搬运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方城**搬运站于2014年5月12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终止双方2003年12月1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王**腾出所租赁方城**搬运站的房屋、支付自2011年起拖欠的租赁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方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委托代理人张**,方城**搬运站的负责人毛**及委托代理人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民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
委托代理人:张义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城县博望镇搬运站。住所地:方城县博望镇。
负责人:毛建营,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淀,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晓峰1
审判员陈德林
审判员姜付强
书记员钱薪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