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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才诉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1997年被告购买原告水泥欠款1407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讨要被告总借故推脱,截止目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已向原告把水泥款全部付清,且从诉讼时效上讲,该欠条已随着履行完毕而失效,并且被告在这17年中,从未向我要过,该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原告主张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购买原告王*才水泥,1997年经双方算账后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拉水泥欠水泥74吨合计14700元正大写壹万肆仟柒拾元李**4/897”,未写明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欠条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购买原告王*才水泥,经双方算账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应按照欠条上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从欠条上显示所欠货款数额大小写不一致,原告诉求选择按大写数额壹万肆仟柒拾元请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辩称已向原告把水泥款全部付清及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407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民初字第1093号
  •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53年4月29日生。

  • 被告李**,男,1963年5月29日生。

  •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娜

  • 人民陪审员陈永亮

  • 人民陪审员高艳芳

  • 书记员朱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