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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闫广军、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张**、闫**、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7月13日上午7点多,我在给张**承包的竖岗西街李**彩钢房建筑工地上干活时,由于闫广军的吊车钢丝绳断裂,造成正在吊装的大梁砸在脚手架上,将站在脚手架上准备焊接的我从6米多高的架子上摔到地上,当时我被摔昏迷,被送往通**民医院抢救治疗71天,花去大量医疗费。后因做内固定取出术第二次住院9天,经鉴定属九级伤残。因我是张**的雇佣工人,我是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受到的伤害,闫广军是张**租用的吊车车主,闫广军的吊车钢丝绳断裂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李**是房主,李**是选择没有资质的张**为其施工建房,因此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我医疗费4756.42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97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1090元。共计117396.8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责任承担按法律规定。

被告闫**辩称,原告各项诉求过高,没有能力赔偿。

被告李**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及郭新建受雇于被告张**,为竖岗西街被告李**搭建半圆弧型彩钢棚。搭建彩钢棚工序是先立柱子,在地面把大梁焊好,然后再由吊车将大梁吊起与柱子焊接。被告张**联系被告闫**由闫**派去吊车及司机完成吊装大梁事项。2014年7月13日上午,原告张*及郭新建在两端柱子旁的脚手架上准备焊接,被告闫**派去的吊车司机吴**在吊起大梁放在柱子上的过程中,起臂绠钢丝绳断裂,正在吊装的大梁砸在原告张*站立的脚手架上,导致原告张*摔伤。原告张*受伤后被送至通**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出医疗费14490.27元,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开放性)2.右小腿开放伤。后为取出内固定在通**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4566.15元。原告伤情经河**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腿损伤属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被告闫**垫付费用15000元、被告张**垫付2800元。

另查明,张*儿子张**,2010年7月8日生,女儿张**2008年6月10日生。张*父亲张**1955年10月25日生,母亲宋*1955年9月15日生,育有张*等三人。

上述事实由住院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张*受被告张**指派提供劳务,被告张**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张*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吊车原因造成摔伤,原告张*可以请求被告闫**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闫**追偿。被告李**在此纠纷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905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营养费1600元(20元/天×80天)、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80天)、误工费12047.44元(9416.1元/年÷365×467天)、残疾赔偿金37664.4元(9416.1元/年×20×20%)、鉴定检查费1090元。原告诉求交通费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600元。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27683.9元(6438.12元/年×20×20%+6438.12元/年×3÷2×20%)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伤残等级、原告年龄等案情实际因素,本院酌定以1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共计118382.56元,原告张*已收到178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广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100582.56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李**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闫**承担1210元,被告张**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承担438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884号
  •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汉族,1982年8月23日生。

  •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张**,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

  • 被告闫**,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生。

  • 被告李**,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厉东

  • 审判员邓娜

  • 审判员潘红军

  • 书记员张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