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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开**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开**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苗*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5年6月25日20时35分,原告驾驶豫BFF839号小型轿车,行至太康**磊集团门口处,碰住了同向申**驾驶的三轮电车造成申**、毛**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申**,毛**均在太**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太**警大队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毛**无事故责任。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调解原告和申**、毛**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按调解协议内容,我已垫付赔偿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康复治疗、营养、交通、电动车损失计27382元,垫付赔偿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补等各项费用8585元,共计35976元,该款已赔付完毕,对此有太**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第41162720150625号),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豫BFF839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所垫付的赔偿款359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财险辩称,对原告诉状所述的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我公司愿意在核实事故后按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应当就其支付的相关损失费用提供相关证据,并应明确各项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在赔偿受害人损害后应当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在没有申请理赔而直接起诉的情况下,因我公司不存在过错,其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20时35分,原告卢**驾驶豫BFF839号小型轿车,行至太康**磊集团门口处,碰住了同向申**驾驶的三轮电车,造成申**、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太**警大队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毛**无事故责任。申**于2015年6月25日入住太**民医院,2015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13882.22元。毛**于2015年6月25日入住太**民医院,2015年7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3085.20元。2015年7月29日,申**驾驶的三轮电车经周口市**有限公司评估,确认该车在因事故造成的修复价格为2700元,申**支付评估费400元。2015年7月29日,经太**警大队主持调解,卢**与申**、毛**达成调解协议,卢**赔偿申**各项损失共计27380元,赔偿毛晨林各项损失共计8585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豫BFF83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景源华,该车在被告开**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7日0时至2016年3月16日止。

申**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13882.2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

3、营养费700(20元/天×35天);

4、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365天×35天);

5、误工费902.91元(9416.10元/365天×35天);

6、车辆损失费2700元;

7、评估费400元;

以上合计22365.32元。

毛**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085.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

3、营养费700(20元/天×35天);

4、护理费2730.19元(28472元/365天×35天);

以上合计7565.3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通许县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毛**无事故责任,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开**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在发生事故后,其应承担理赔责任。因驾驶人卢**已就本次事故向受害人申**、毛**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有权就有合理合法依据的赔偿部分向开**财险主张理赔。经本院查明,受害人申**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数额为22365.32元,受害人毛**的实际损失数额为7565.39元,两项合计为29930.71元,该赔偿费用应当由开**财险承担。关于卢**的其他超出本院认定数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开**财险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垫付的赔偿款29930.71元;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9.18元,由原告卢**负担125.12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负担574.06元。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河南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为41001555519050000221,开户银行为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支行。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汇款后,请及时拨打开封**民法院立案二庭办公电话0371-23806213或将汇款凭证传真至0371-23806301。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民初字第1363号
  •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卢**,男,汉族,1974年6月20日生。

  •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郭应照,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西段6号。组织机构代码70653171-9。

  • 负责人于江,任经理职务。

  • 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刘志海,系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翟国强

  • 人民陪审员陈长亮

  • 人民陪审员赵雪梅

  • 代书记员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