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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云诉被告周**、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云诉称,2014年3月17日,我给被告送电车充电器共计货款38158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付款,由被告刘*给我打一收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二被告也未将货款还清。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815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刘*辩称,原告薛*云诉我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所诉主体错误,我们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本案所涉及货物是我们从厂家直接购买,我们是厂家在通许县的总经销,厂家是浙江**公司。原告薛*云是代表厂家为我们送的货,薛*云的送货行为是厂家的职务行为,薛*云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薛*云对答辨人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作为浙江**公司在通许的独家经销商是从2012年开始建立的,当时浙江**公司派业务员王**代表厂家向答辩人送货时表示,以后无论是谁来送货,所送之货在一年内享受三包等售后服务。从2012年至2014年元月份,厂家送的货物我们已全部销售完毕,终端客户经使用发现有很多质量问题,已向答辩人退货1000多只。为此我们曾向厂家及厂家业务员王**联系要求解决问题,可是厂家一直未派人来解决,并拒绝接受我们所退货物。厂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我们损失5万多元。于2014年3月17日经我们与厂家联系,厂家派薛*云给我们送货,在薛*云给我们送货时我们再次向薛*云提出要求厂家收回、更换、修理我们所退货物,薛*云当时表态等请示厂家后再作答复。可是至今厂家也未回收我们所退之货。厂家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我们恳请法院,依法据实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和被告刘**夫妻关系,二人经营电动车充电器生意。2014年3月17日原告薛**向被告周**、刘**充电器总计货款38158元,由被告刘*给原告薛**打一收条,上面记载货物的型号数量及单价共计38158元,并写明“货已收、款未付”,签名“刘*”2014年3月17日。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被告刘*给原告打的收到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在2014年3月17日给被告周**、刘**充电器价值381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刘*给原告亲笔打的收到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该批货物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薛**是代表厂家浙江**公司为其送货,薛**的送货行为是厂家的职务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理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薛**货款38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4元,由被告周**、刘*共同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通民初字第578号
  •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薛**,男,1977年1月14日生。

  •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 被告周**,男,1983年4月9日生。

  • 被告刘*,女,1983年12月21日生,系周**之妻。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涛、杨恩泽,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少宇

  • 审判员闫继生

  • 审判员吴运庆

  • 书记员朱红珍